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入監服刑,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8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2項已有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應得聲請減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揭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依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應減刑,而與編號2之罪,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仍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3月中旬起至88年8月25日止│89年3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6163、6299、6310│89年度偵字第1984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8年度訴字第606號│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89年1月24日│89年6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8年度訴字第606號│89年度易字第362號││├───┼──────────────┼──────────────┤││確定│89年3月23日│89年7月2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