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信封壹個,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甲○○另基於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犯意」更正為「甲○○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並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及信封1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如附表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如附表1所示前後3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重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比較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為重利之犯行,與如附表2所
示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附表2部分係集合犯,尚有未洽。又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
法施行後,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信封1個,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記事單1張、聯絡電話簿1張,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沈德福 本票、借據、證件影本各1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沈德福所有;扣案之借據16張、本票15張,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涉,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及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扣案物品│桌曆1本、電話聯絡簿6頁、空白商業本票36張、名│││片15張、萬邦商行廣告名片4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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