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第五八四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至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玉王宮前之空地,竊取乙○○所支配管領、用以遮蓋水溝出水孔之厚鐵板二塊得手,並轉賣予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一公墓,徒手竊取禕誠營造公司所有、用以施作泡水改善第二期工程之工字鐵一支得手,並轉賣予同一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九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鄰塭港五十二之八號住處搜索,自甲○○前開車輛前方扣得如附表所示油壓剪二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二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攜往上開事實一之(一)地點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其規格、材質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既為金屬材質,其質地自屬堅硬,且長達八十公分,故若持以傷人,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均得作為兇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事實一之(一)部分攜帶兇器與事實一之(二)部分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後短期內旋即再犯,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行竊所攜帶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規格、材質│├──┼──────┼────────────────┤│一│油壓剪二支│長度均約八十公分,鐵製。(扣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