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芳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芳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芳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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