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告 蔡翔宇 (原名 蔡敏清 )
蔡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2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俞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翔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翔宇(原名蔡敏清)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蔡翔宇於民國95年1月間就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亦將此逾期債務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並經96年度執字第55491號執行核發債權憑證。
(二)被告蔡翔宇旋於95年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之房地(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俞廷,並於同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一般交易習慣買方購買不動產,皆以處分、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被告蔡俞廷於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任由被告蔡翔宇設籍於該不動產所在地。又被告2人移轉不動產後,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蔡翔宇,與常情顯然有悖。本件被告蔡翔宇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俞廷,顯有害及債權人。
(三)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蔡翔宇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新聞紙公告版可稽,是以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生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研判,顯而易知被告蔡翔宇知悉對債權人應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際,臨危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俞廷,爾等間並無實際真實之買賣行為,亦應無實際金錢借貸往來,被告間買賣行為既不存在,其所有權買賣移轉已侵害原告利益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蔡翔宇與蔡俞廷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所為之買賣關係予以撤銷。
②被告蔡俞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21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蔡翔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版、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49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蔡翔宇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所述債務人蔡翔宇所為之不動產移轉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屬實。
四、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為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