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璿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璿州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陳璿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1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7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璿州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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