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健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2年10月15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迄今已連續5個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2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本院經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本應於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至該署報到。該署遂於102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0月24日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受刑人是否居住於該轄區,且通知受刑人即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於102年10月14日經警告知後,旋於翌日(即15日)至該署報到,惟因觀護人當日參加在職訓練,而未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日期。其後再經該署發函通知、告誡應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9日至該署報到,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址,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觀護人並於102年12月10日至受刑人 陳報 之居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訪視,亦未遇受刑人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囑其查明受刑人是否居住在該轄區,並通知受刑人於103年2月2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分局派員於103年2月22日查訪受刑人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區○○○路○段○巷○號1樓」之址,並已當面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27日報到一情,另有該署新北檢龍協102執護596字第30484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然受刑人仍未於
103年2月27日依通知報到。再經該署發函告誡應於103年
3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通知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址,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依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且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4年5月21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有所知悉,惟受刑人確已有多次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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