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鄭漢源 被告 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茲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300元,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為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準此,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