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42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被告 藍陳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9號、104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