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5,273,842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每月清償31,46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聲請人95年初遭裁員後,並無收入,全賴配偶收入以支應家庭開銷,繳款至96年6月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共計5,273,842元,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等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於每月繳納31,467元,惟自96年6月起未再按期清償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中信銀行陳報狀(詳卷第4頁、第7頁至10頁、第32頁至41頁)附卷可稽,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生活費用全賴配偶支
付乙節,據其所提出95、96年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卷第17頁至18頁)為佐,應堪採認。另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故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
㈢而按聲請人本身既無收入,衡情,已難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遑論支付協商款31,467元,堪認本件協商成立當時,關於還款條件之協商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確有不公平協商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當時確實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致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未繳納協商款等情,尚屬有據。末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第一銀行│261,454元│信用卡消費款│├──┼────────────┼────────┼───────┤│二│台北富邦銀行│164,672元│信用卡消費款│├──┼────────────┼────────┼───────┤│三│國泰世華銀行│469,293元│信用卡消費款│├──┼────────────┼────────┼───────┤│四│渣打銀行│65,351元│信用卡消費款│├──┼────────────┼────────┼───────┤│五│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28,510元│信用卡消費款│├──┼────────────┼────────┼───────┤│六│聯邦銀行│416,416元│信用卡消費款│├──┼────────────┼────────┼───────┤│七│遠東銀行│80,401元│信用卡消費款│├──┼────────────┼────────┼───────┤│八│萬泰銀行│307,200元│信用卡消費款│├──┼────────────┼────────┼───────┤│九│台新銀行│121,344元│信用卡消費款│├──┼────────────┼────────┼───────┤│十│日盛銀行│496,018元│信用卡消費款、│││││消費借貸│├──┼────────────┼────────┼───────┤││中國信託銀行│763,183元│信用卡消費款、│││││消費借貸│├──┼────────────┼────────┼───────┤││ 粱平玉 │2,000,000元│民間債權│├──┴────────────┼────────┴───────┤│合計│5,273,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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