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三行「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係誤寫,應更正為「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三行「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係誤寫,應更正為「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新毅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