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甲○○
1樓之1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必要費用1902元,如未依期限預納必要費用,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詎聲請人於98年7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逾期未預納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