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0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甲○○提供擔保其向案外人台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11日提供前項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改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亦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18日與案外人台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向案外人台灣省政府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定自民國86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18日止,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相對人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雖經催告,均未置理,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