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湘蓁 即陳淑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0」(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12樓」),惟聲請人工作地點為設於「台北縣○○鎮○○路」之美髮店,而本次聲請更生,經本院定期訊問,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鎮○○街○○○巷○○號12樓」,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子( 陳瑋軒 )目前就讀淡水工商一年級,且是因為銀行一直跑到我家,所以才到台中聲請,之前戶籍在台中,98年7月遷回台北淡水,我以前一直都住淡水,是因為欠債,才遷到台中等語。是債務人生活重心均係在台北縣淡水鎮,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台中縣市,而應在台北縣。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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