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侯志良 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因此心生不滿,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即思賢公園附近,共同持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毆打侯志良之後腦部位,致侯志良受有頭部二處撕裂傷(共長八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侯志良之後腦部位等情。
㈡、告訴人侯志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目擊證人高羽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㈣、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夥同該成年人共同毆打侯志良乙節,業據告訴人侯志良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高羽含證述情節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夥同另成年人共同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侯志良之頭部,手段兇暴,侯志良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迄未賠償侯志良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表: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之一││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之折算標│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準(刑法│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下之刑│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係││第四十一│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條第一項│,而受六個│個月以下有期│,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前段)│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之宣告,因│新臺幣一千元│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身體、教育│、二千元或三│,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業、家│千元折算一日││││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