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蓮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總帳單貳張、倍數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林蓮英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林蓮英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總帳單2張及倍數表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林蓮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蓮英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提供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林蓮英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57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林蓮英所有。嗣於102年2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賭博用總帳單2張、六合彩用倍數表5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蓮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賭博用總帳單2張、六合彩用倍數表5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