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亮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亮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亮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李亮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八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亮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月│││├──────┼───────┼───────┼───────┤│犯罪日期│一0一年二月九│一00年五月中│一00年六月二│││日│旬某日│十二日至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一0│臺中地檢署一0││年度案號│一0一年度少連│一年度撤緩偵字│一年度撤緩偵字│││偵字第十四號│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一0一年度易字│一0一年度易字││事實審││第一五三號│第二七七三號│第二七七三號││├──┼───────┼───────┼───────┤││判決│一0一年六月二│一0一年十一月│一0一年十一月│││日期│十一日│六日│六日│├───┼──┼───────┼───────┼───────┤││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一0一年度易字│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第二七七三號│第二七七三號││判決├──┼───────┼───────┼───────┤││確定│一0一年十月三│一0一年十二月│一0一年十二月│││日期│日│三日│三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一0│臺中地檢署一0│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執助字第│二年度執字第│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0號(刑│一九九號(編號│一九九號(編號│││期:一0二年一│二至三已定刑八│二至三已定刑八│││月十五日至一0│月,刑期:一0│月,刑期: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三年一月十五日│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九月│至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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