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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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茂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5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同署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4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卷(111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茂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魏詩昀 」「 陳文豪 」等所屬3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自前開帳戶中領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徐茂棠、「陳文豪」「魏詩昀」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謝惠月 、 林敏惠 施用詐術,使謝惠月、林敏惠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徐茂棠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詳如後述),並於提款完畢後旋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俗稱: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敏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64號移送併案
部分,併案事實即為「被告徐茂棠對被害人謝惠月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是完全一樣的事實,本院併予審理。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茂棠(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申設之郵局及合作
金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為了借貸,對方說要製造金流以便申請貸款,對方把錢匯到我帳戶,我依指示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我在第一審沒有認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惟查:
⒈被告供承其提供交付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
親自配合提款之事實,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446號卷第37頁、第49頁),核與證人謝惠月、林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5446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10641號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15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2)被告徐茂棠之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徐茂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惠月遭詐騙資料(見偵字第5446號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3頁、第105頁、第10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徐茂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敏惠遭詐騙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及告訴人林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要求被告臨櫃提款24萬元,其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字第10641號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1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5446號卷第47至48頁)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移送併辦卷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5446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4575號卷)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姚柏丞 )就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可憑,足認被告於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想貸款,在臉書上看到
有關可以貸款的訊息,我用臉書MESSNAGE私訊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自稱是銀行人員,告訴我如果我戶頭有資金在流動,我這樣申請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所以我就提供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及郵局3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後就有不明的錢匯到我3個戶頭,且我也依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我與LINE匿稱「魏詩昀」之人互加好友,他告訴我帳戶資金需要流動,對申請貸款能有幫助,所以又經「魏詩昀」與LINE匿稱「陳文豪」之人互加好友,並經LINE匿稱「陳文豪」之指示前往提領熱點領錢;都是LINE匿稱「陳文豪」指示我的,我都使用手機LINE與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4575號卷第31至33頁);於111年1月1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謝惠月110年9月10日12時34分匯入我帳戶內之49萬元部分我知情。我9月9日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為經濟需要,我透過廣告上LINEID加對方好友,對方暱稱「 魏某某 」,自稱為公司專員,向我要求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身分證照片,說要幫我帳戶包裝比較好借錢,並交由其主管「陳文豪」接洽,說他們公司會匯錢進我帳戶做金流,再請我將錢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專員;被害人謝惠月110年9月10日12時34分匯入我帳戶內之49萬元,後續有提領紀錄,是我所提領;一開始37萬元是在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領,接著在門口ATM提領2筆6萬元之贓款;贓款之交付是對方表示要我前往臺中市○○路0000號前交給一名陌生男子,49萬元一次交付等語(見偵5446卷第16至17頁);復於原審中供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惠月所匯之49萬元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敏惠所匯之10萬元,都是由我提領,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這二個帳戶都是放在我身上;我提領的49萬元是在臺中市○○路0000號交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性,提領的10萬元也是在那個地方交出,我領完就直接交出去,分二筆交付等語(見原審446卷第37頁、第49頁)。
⑵被告的說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①被告辯稱是急著用錢,但對於上開借貸公司名稱、營業地址
、專員及主管是否真實存在、真有其人等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正常經營借款管道不同。且其製造金流及提領方式迂迴,如果只是要製作金流,資金流進又流出,那麼只要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由借貸公司自己來做匯入匯出紀錄就可以了,根本不必去臨櫃領現金。臨櫃領大額現金,太麻煩了。被告對於上開借貸公司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②110年9月10日10:51有被害人林敏惠匯入10萬元後(連同前一
個被害人 陳月瑞 匯來17萬元,已有27萬贓款在合庫帳戶內),11:07陳文豪以語音電話打給被告,通話時間3分37秒,隨即指示被告去領錢。被告當日三次提款地點都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地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及該分行管理的ATM。但是領錢過程中,這位陳文豪一直很急促、一直傳訊息指揮,11:41傳「到了嗎?」、11:46傳「好!到達再跟我說一下」、11:49被告到了ATM前面,被告於11:52先領了一筆5000元,知道裡面尚有26萬餘元,該陳文豪於11:56打語音電話來指揮,時間長達7分12秒,又於11:58傳「確定2筆金額都入了嗎?」、11:59傳「都入了的話,直接臨櫃領24萬元其餘臨櫃完再去ATM領」、1
2:01以用電話語音指揮1分40秒,12:11傳「要等幾個人?」,被告12:12回傳「現在正在領」(見5446號偵卷第47-48頁)。領錢的過程非常緊張,陳文豪一再緊迫盯人,在電話語音指揮中,動輒講7分鐘,這個提領的錢顯然不是合法乾淨的錢。
③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中午12:21在合庫大里分行ATM領走合庫
帳戶內2500元後,剩下餘額191元,12:24被告以語音電話打給陳文豪,通話1分10秒,陳文豪再給予二則具體指示,但是陳文豪隨即收回訊息,被告12:26回傳「OK」、12:25回傳「等等到打電話給你」,12:30被告再傳「到了」。12:32陳文豪以語音電話指示,通話時間1分28秒。12:33陳文豪以語音電話指示,通話時間51秒(見5446號偵卷第48頁)。從被告領完錢到達指定地點約9分鐘,並不是很遠的距離。顯然這位「收水」男子就在不遠處,既然被告相信這些都是合法、乾淨的錢,該位「收水」者為何不陪同被告去臨櫃提款?陪同領款而且還可以監督被告不會將27萬元侵吞,該位「收水」為何不敢露面呢?這是很奇怪的事。
④12:33陳文豪傳來一張郵局地點照片,即為「000000-0、大里
草湖郵局臺中00支、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要求被告去這間郵局,12:37陳文豪以語音電話打給被告,通話2分10秒,12:46陳文豪傳「49萬元有沒有入款要跟我講一下」,被告12:46回答「好」。12:47該陳文豪具體指示「臨櫃提領37萬元,提款機領12萬元,好了出郵局後一樣打給我」(見5446號偵卷第48頁)。這個49萬元分成37、6、6萬元是經過精心規劃的。因為提領越大額度的錢,越容易引起櫃員關心,而郵局ATM一天合計提領也有上限,不能以ATM領的部分,勢必要臨櫃領。但如果被告確信匯入帳戶的錢是合法、乾淨的錢,那就光明正大地去臨櫃一次領出就好了,卻硬要分成「37、6、6萬元」三筆。顯然不是正常交易行為。⑤又陳文豪指揮被告臨櫃過程,要求被告先補摺看看匯款有沒
有進來,12:55被告將存摺內頁拍照上傳,確定49萬元已經匯進來,陳文豪就一直傳訊息,緊迫盯人,12:57傳「好」「臨櫃37先領」、12:58傳「再提款機12萬」、13:20傳「到你了嗎」、13:22傳「好的」、13:28傳「好了跟我說」(見5446號偵卷第49頁)。這領錢的過程非常緊張、該陳文豪既然一再緊迫盯人,又不敢叫收水者陪同去郵局領錢,這提領的錢顯然不是合法乾淨的錢。
⑥當日13:26陳文豪傳「好了跟我說」,13:33被告在郵局ATM前
領錢時,左手是拿著手機的,顯然在等候上游指示(見5446號偵卷第40頁在ATM前照片)。被告13:33領完上述最後一筆6萬元之後,13:35被告傳訊息給陳文豪說「我現在過去」,
13:36陳文豪傳「到了後再打給我」,13:38被告打語音電話給陳文豪,通話26秒。13:40被告又寫「好了我給他了」(見5446號偵卷第49頁LINE對話),顯然交付現金的地點是事先就約定好的。被告進去郵局提款之前,就知道等一下要去交付現金的地點,且這個地點距離郵局ATM很近,13:33領完後13:38就抵達該交付地點。顯然這位「收水」男子就在不遠處,既然被告相信這些都是合法、乾淨的錢,該位「收水」者卻不願陪同被告去臨櫃提款?這也是很奇怪的提領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
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現金,提領後拿去不遠處交給收水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2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且從事建築
營造業(見偵5446卷第15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再被告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公司交付,而係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初要貸款,他們說簿子裡面
要有金流才可以貸,我是要製造金流;當時我去提領現款的時候,詐欺集團沒有派人跟我一同去銀行領款;錢領到就馬上拿去跟我拿錢的人了,用電話聯絡的;都同樣交款給那個人,去大里塗城路0000號,離大里郵局開車約5分鐘;我下午領到錢差不多10分鐘內到預定地點;我之前都沒有見過這個人,他說是叫我交去給那個,他穿什麼衣服,叫我交給那個人;我臨櫃領取比較大筆的款項,緊接著幾分鐘後又用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去領了好幾次小額的金額,也是他們叫我這樣做的;我沒有懷疑他們是騙人的,是因為當初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以偵查中提出110年9月9日起之LINE對話為證,欲證明自己也是受騙的。然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裡面有很多是語音對話,上游陳文豪對被告指示提款的過程中,很多也都是語音對話,有時還會收回訊息(見5446號偵卷第48頁)。既然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不是完整的,部分訊息已經收回,且語音對話紀錄只有秒數,沒有內容,也就不能證明被告是受騙的。
⒍陳文豪甚至於12:33傳來一張郵局地點照片,要求被告去這一
間「大里草湖郵局」領錢,被告自己所持的是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摺,顯然被告與太平區郵局有一定的地緣關係,但被告卻必須聽命令,捨近求遠,跑去大里區指定郵局領錢。被告是經由指示前往領款,被告領得款項後交付成員,顯係交付並置於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與一般詐欺車手作業方式相同。被告提款完成後,再由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開提領款項,與一般車手集團的作業方式相同。被告與詐欺成員共同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是以,被告當可知悉上開提領款項係不法來源,就其所提供
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及所配合提領款項,顯係屬違法行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依詐騙成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㈡綜上,可見被告於一審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嗣於本院翻異
其詞,而否認犯罪,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ATM,親自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打電話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陳文豪」「魏詩昀」及不詳收水男子,及其他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依照被告於原審中自白認罪(原審446號卷第
37頁卷),參酌其他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實體法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及滿足貸款之資金需求,竟提供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詐欺贓款所用,更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中及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告訴人謝惠月、林敏惠2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446號卷第4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金訴字第446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另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已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不予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部分,認被告
於110年9月10日11時52分許、12時15分許、12時21分許,各在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臨櫃提款24萬元、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合計27萬元,係提領告訴人林敏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惟上述27萬元,其中有17萬元屬於另一被害人陳月瑞所匯入,而 陳瑞月 被詐欺部分已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另案審理中,不應寫在本判決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提領金額超出100,000元部分,非屬本案範圍,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刪除並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並
無足取,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一: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編號戶名帳戶名稱、帳號1徐茂棠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徐茂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提領時間及金額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謝惠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8月31日下午某時,佯稱為告訴人謝惠月之姪子 謝良欽 ,稱其更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於同年9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謝惠月佯稱其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幫助云云,使告訴人謝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2時34分許,以其母 謝蘇 水盆之帳戶匯款4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10年9月10日:(1)13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款37萬元。(2)13時27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13時33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見偵字第5446號卷)1.告訴人謝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第21-27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送:(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15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3頁)(2)被告徐茂棠之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5-37頁)3.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9-40頁)4.被告徐茂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1-58頁)5.告訴人謝惠月遭詐騙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頁)徐茂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林敏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9月8日16時58分許,佯稱為告訴人林敏惠之姪子 林瑞源 ,稱其更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於同年9月10日9時3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敏惠佯稱其投資急需現金云云,使告訴人林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於110年9月10日11時52在合庫ATM提領,及12時15分許臨櫃提款合計10萬元(另超出10萬元部分屬於另案被害人陳月瑞匯來的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見偵字第10641號卷)1.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6頁)2.被告徐茂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0頁、第21頁)3.告訴人林敏惠遭詐騙資料:(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7頁)(2)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及告訴人林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2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要求被告臨櫃提款24萬元,其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字第5446號卷第47-48頁)徐茂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