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25號、111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群翔於數年前曾找 黃國進 工作,因積欠黃國進工資,黃國進不斷索討,甚至向黃群翔之父母索討,黃群翔因此對黃國進心生不滿而有糾紛。黃群翔於民國110年4月19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電動機車,應予更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黃國進,一前一後行抵彰化縣○○市○○路000號明湖國民小學(下稱明湖國小)前,黃群翔停車後,立即拿取該處路旁他人堆放之長條形木棒其中1根(未扣案),於黃國進停車後,黃群翔主觀上雖無致黃國進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持木棒重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對方頭部遭重擊受損,進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使黃國進受重傷之犯意,於同日8時11分許,手持該木棒朝黃國進身體揮擊4次,其中2次擊中黃國進右上肢,另1次則係雙手持木棒由上往下朝黃國進的頭部重擊,餘1次未擊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黃群翔係持木棒直接朝黃國進頭部用力毆打約3至4下,應予補充更正),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致黃國進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及撕裂傷(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立即將黃國進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急救,於同日再轉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經秀傳醫院緊急對黃國進實施右側顱骨切開手術及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仍因傷勢嚴重,造成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生存,已達於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黃國進因顱內出血併持續昏迷,致其於110年11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日)5時2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國進之配偶 黃傅 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黃國進之子女 黃俊欽 、 黃美娟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至38、145至146、2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攻擊被害人黃國進身體,及持木棒由上往下朝被害人的頭部重擊1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造成被害人於110年11月10日5時29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已無債權債務糾紛,於110年4月19日8時10分許事發當日,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追被告,絕非被告去找被害人,甚至去攔被害人,否則被告於明湖國小前停妥機車後,被害人大可直接騎車經過,無須停車,益證當日確實是被害人騎機車在追被告。而被告當時僅欲遏阻被害人,主觀上絕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存在,被告整個攻擊經過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被害人仍坐在機車上時,被告有開始攻擊之動作,當時確實就只有遏止與教訓,所以都朝被害人身上毆打、攻擊,從畫面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打三下,被害人的手部傷勢應該是在頭部遭重擊之前,即於被害人在機車上被告的此三下行為所造成;第二個部分是被害人下車,被告有再揮擊,然該揮擊完全沒有打到被害人;第三個部分是被害人轉身跑的時候,被告上前繼續由上而下一擊,於二人移動追逐的過程中揮擊,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之後被告就沒有任何攻擊的動作,以當時情況以及雙方糾紛來看,被告並無重傷故意之動機,再者,當時是臨時起意撿拾地上的木棍揮擊,被告本欲單純遏止被害人,確實是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若被告一開始就有重傷故意,在被害人仍乘坐機車上最沒有抵抗能力的時候,被告大可就朝被害人的頭部開始攻擊,不需要去揮擊被害人的身體,甚至於被害人倒下時,被告亦可持續毆擊頭部,實際上,被告打到被害人頭部,確實是不小心打到的,並不是一開始就瞄準頭部打下去,被告主觀上絕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被害人黃國進死亡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其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辯稱其當時已與被害人沒有債權債務糾紛,並沒有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及動機。另依原審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明湖國小前錄影畫面,可發現本件攻擊過程可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被告僅以木棍朝被害人手部攻擊,第三部分係因追逐過程中,被告始不慎導致被害人黃國進頭部受傷,並非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及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數年前曾找被害人工作,因積欠被害人工資,被害人
不斷索討,甚至向被告之父母索討,被告因此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有糾紛。被告於110年4月19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一前一後行抵彰化縣○○市○○路000號明湖國小前,被告停車後,立即拿取該處路旁他人堆放之長條形木棒其中1根,於被害人停車後之同日8時11分許,手持該木棒朝被害人的身體揮擊4次,其中2次擊中被害人的右上肢,1次係雙手持木棒由上往下朝被害人的頭部重擊,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7頁、偵6854號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35、286至289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傅面 、黃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沛淇 、 黃寶堂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61頁、偵6854號卷第57至58頁、相驗卷第23至33、183至185頁、原審卷第268至280頁),及警員 劉政穎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照片、被害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檢傷資料、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明湖國小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明湖國小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警員劉政穎、 蔡騏宇 出具之職務報告、員榮醫院111年4月18日函送之就醫病歷資料、公文回覆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31、63至129頁、偵6854號卷第43至46、56、59頁、原審卷第148至153、157至183、22
1、23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而被告當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見警卷第123頁蒐證照片),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電動機車,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害人遭被告持木棒攻擊,除頭部受傷外,其右上肢亦有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黃傅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員榮醫院檢傷資料、右上肢受傷照片、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5、77至79頁、原審卷第259頁),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害人右上肢部分之傷勢,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湖國小前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被告手持木棒朝被害人揮擊的動作共有4下,第1下在被害人側面揮擊,其中有1下動作較大,是被告雙手持木棒由上往下重擊被害人的頭部(見原審卷第289頁勘驗筆錄), 佐以 被告供稱:我第1下先打到他身體右手臂靠近右肩胛骨,第2下也是打這些部位,我打了被害人3、4下,有1下沒有打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7至288頁),且觀卷附被害人右上肢受傷照片(見警卷第77至79頁),可看出被害人右上肢受傷位置有2處,1處在右上臂、1處在右前臂,因此認定被告持木棒朝被害人身體揮擊4次,其中2次係擊中被害人右上肢,另1次則係雙手持木棒由上往下朝被害人的頭部重擊,餘1次未擊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定被告係持木棒直接朝被害人之頭部用力毆打約3至4下,亦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㈢被害人於110年4月19日案發後,經送往員榮醫院急救,於同
日再轉送秀傳醫院急診,經秀傳醫院緊急對被害人實施右側顱骨切開手術及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仍因傷勢嚴重,造成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生存,已達於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秀傳醫院110年7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72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0年9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050號函、被害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6854號卷第21至35、77至81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因顱內出血併持續昏迷,致其於110年11月10日5時2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複驗筆錄、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81、187至199、215至220、297至313頁)。被害人經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遭人鈍器傷,導致害人顱內出血,雖經醫院手術治療,但傷重持續昏迷,造成腦細胞變性,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且認死者並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見相驗卷第219至220頁法醫解剖報告書之記載),足認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重傷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體頭部為人體四肢活動及精神思維運作之樞紐,屬身體重要部位,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頭部,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嚴重損傷,導致對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案發地點路旁他人堆放之木棒為裝修工程常見的長條形木材(見警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經被告與警方至現場搜尋,雖未找到被告行為時實際所使用之木棒,惟被告當場指認與其使用之木棒相似之木棒,木棒寬度約9公分、厚度約4.5公分(見偵6854號卷第40頁被告警詢筆錄、第46頁蒐證照片),再由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看出被告持用之木棒有相當長度(見警卷第93頁照片),詎被告於行為時,竟雙手持此種長條形木棒由上往下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且被告重擊被害人頭部時,是面向被害人持木棒由上往下重擊,又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一前一後抵達前址,被告停車後,立即拿木棒持被害人身體揮擊4次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至91頁)。可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在靜止狀態,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雙方是在移動追逐中之情形。而被害人頭部遭重擊後,致其腦部出血、顱骨骨折,顯見被告下手非輕,依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輕重、攻擊部位等情狀觀之,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辯護人認被告並沒有重傷害之故意,是移動追逐過程中「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持木棒重擊屬於被害人重要部位之頭部僅有1下,事後並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並無繼續攻擊被害人欲致其死亡之客觀行為,被害人於被告離去時,仍然存活,此觀被害人於警方到場後仍可與警方對話自明(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未預見,但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木棒重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對方頭部遭重擊受損,進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34、14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重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299至30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法條攔另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刑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並提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書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290、299頁至301頁),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構成累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書,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前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重傷害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可言,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時,業已時隔3年多,尚難遽認被告之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實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暴力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25號、111年
度偵字第6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重傷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被害人數年前向其索討工資之問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被告不思妥善解決衝突糾紛,反以激烈暴力之手段發洩情緒,對被害人為上開重傷害犯行,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子女已成年、父母已相繼過世、現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另敘明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木棒1根,並非違禁物,且該木棒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所拿取,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及主張雖係累犯但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暨敘明被告係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被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並不足採,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2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