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 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李孟聰 律師被上訴人 余信昌 訴訟代理人 俞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 余睿澤 」之假名及隱瞞其已婚(嗣離異)育有子女,並曾入監服刑之事實,且以結婚及共組家庭為前提,與伊交往,進而持續與伊發生性行為達7年之久,長期以來又同時結交多名女友,故意欺騙伊感情,以遂其騙財騙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隱瞞上述重大事由及不利擇偶之重要條件,實已逾越一般人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不法侵害伊自由權、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利息請求原自102年12月26日起算,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從未提出以結婚前提為交往,而係上訴人一昧要求。伊雖曾離婚育有子女,但與上訴人交往時仍為單身,又雖有犯罪前科,但乃係個人隱私,伊自年輕工作以來,即使用「余睿澤」之偏名,並非以詐騙欺瞞手法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係因嗣後購屋投資分配利益不均,兩造交惡迭次提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79年3月12日與訴外人黃○○結婚,並育有子女,嗣於83年12月13日離婚,且於88年間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罪名判刑10個月及93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名判刑6個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確有使用「余睿澤」偏名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85頁)可憑,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上情,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而不法侵害伊自由權、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有交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結婚及共組家庭為前提,與之交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雙方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軟體聊天紀綠(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主張曾前往宜蘭拜會被上訴人父母等情,惟查上開聊天紀錄係上訴人(即claudia)自稱「我要帶禮物去嗎?」「佳德鳳梨酥好嗎?」「爸媽喜歡什麼?」「我跟爸媽說肉干是你送他們的,結果媽超開心的」,被上訴人(即顯示不明者)答稱「我是送妳,不是送他們。」,上訴人稱「爸媽以為你送所以開心」,則上開聊天紀錄僅有上訴人自行稱謂其父母為爸媽,依其對話,上訴人雖有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並稱有包紅包予被上訴人之姪女,但並無任何商洽或言及結婚為前提或結婚為目的之事由存在,再參酌兩造交惡後,上訴人雖於電話中一再指稱「你從一開始就騙我耶!你騙了我七年!」「每次都是你說要結婚的,結果是要騙錢而已」,被上訴人則答稱「你這種個性誰想要結婚呀!」「你這種個性我講過誰敢要跟你結婚呀!」,上訴人則回稱「你這就是騙我呀!」「那一開始就要講呀!」,被上訴人則回稱「一開始我就講過你這種個性,我沒有辦法接受呀,我覺得你的個性有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3年3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上開聊天對話紀錄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係一廂情願,或係對彼此交往之誤解,或有自以為是之主觀情形。且依現今社會上男女交往風氣自由開放,各人選擇交友條件均不相同,本無所謂交往時得依循之擇偶條件可言,亦非現行法律所規範,其等是否因交往而結婚乃雙方自由意志之選擇,上訴人竟以規範從事婚姻媒合事業者之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各項基本資料提供,即謂男女交往時有提供各項身分資料之義務,且係以結婚為前提云云,於法要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以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或兩造曾有發生性行為情形,即謂係必以結婚為目的或前提之交往,否則即涉侵權云云,上訴人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㈡又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雖曾
於79年3月12日與他人結婚,並育有子女,但嗣於83年12月13日離婚,於上訴人所指與其開始交往之95年間,確屬單身。而被上訴人雖有前揭犯罪前科,本屬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隱私,就此離婚或犯罪前科,被上訴人是否願向上訴人表明,乃衡諸被上訴人自己意願及雙方交往感情因素而定,兩造既未訂有婚約,僅止於男女友誼交往階段,或分或合猶尚未定,自不能僅以雙方業已交往七年或曾發生性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有必須告知之義務。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以假名「余睿澤」與之交往,惟被上訴人已辯稱此乃伊在社會上使用之偏名,此觀之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伊出售○○○路房屋出售款60萬元之刑事案件中,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仲介人員 王姿懿 亦當庭指稱被上訴人為「余睿澤」(見本院卷第89頁)即明。按我國人民於社會生活中,因信仰或命理運勢之理由,未至戶政機關更改姓名,而另取偏名使用之情況,屢見不鮮,自難徒以被上訴人使用偏名與上訴人交往,即謂被上訴人係施以詐騙欺瞞手法。而依現今社會男女交往之性自主意識,親密身體接觸及進行性行為,比比皆是,委諸個人自由選擇,只要兩情相悅,無涉違法,他人自無從過問,上訴人交往期間雖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既係兩情相悅而非違反其自主意識,自無所謂自由權或貞操權受侵害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之交往期間尚與其他女子交往云云,惟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配偶,此乃被上訴人道德層面之私德問題,亦不得指係詐欺。又被上訴人另案是否有詐領上訴人出售房屋款60萬元,乃兩造嗣後交惡時所衍生之財物糾葛,尚與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無涉,併予指明。
㈢是依上開客觀情狀,男女交往乃兩情相悅之事,並無所謂交
往時有得依循之交友條件可言,兩造既未訂有婚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交往時使用偏名,未曾告知前曾離婚育有子女及犯罪前科,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欺騙其感情,以遂騙財騙色目的。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指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往時未告知其真名及有離婚並犯罪前科情事,且係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請求賠償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