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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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選任辯護人黃志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04年4、5月間,使用「BADOO」交友軟體而結識 劉雲 並取得其裸照、生活照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Pole」代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及劉雲之裸照、生活照予劉雲,以加害劉雲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劉雲,使劉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此部分並未援引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37頁、第121至122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12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反面),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107頁,對話紀錄中裸照部分置於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自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文義及照片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我要你身體,....,你只能答應」、「我一定要得到妳」、「等你的大奶讓我吸我就放過你,....,好好想想後果」、「沒給我身體前我是不會放過妳的」、「還沒得到妳,永遠不會離開妳」、「我會一直回來的」、「等拿到我要的,我自然會走」、「我就是要跟妳打砲」、「你要約頂溪還是西門」、「你確定不舔」、「見面後你知道要怎樣嗎....男女朋友那樣」等語,客觀上隱含表達危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另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之前拍得很開心阿,....,給大家欣賞」、「你的外擴奶一直都在我手機裡」、「你傳幾張新照片給我,我要當桌布,不傳給我我就拿奶照當桌布喔」、「把底牌給我還在那邊嗆」、「可是你的臉地址電話我都知道了,妳要怎麼跟我鬥」、「還是妳要我發出去,讓大家來笑妳」、「不跟我打砲就讓大家恥笑妳吧」,並傳告訴人之生活照、裸照,欲將劉雲裸照予以散布,客觀上亦已明確表達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為女性,收到上開訊息及照片,客觀上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於本院結證稱:其收到被告所傳之簡訊、裸照、生活照會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擔憂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怖,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先後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告訴人之裸照、生活照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所犯,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已如前述。因此,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究竟使用何種方法,而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及照片,分別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已說明如前,原審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未於事實欄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理由,容有未洽。②原審量刑理由記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被告仍以相同通訊軟體加被害人為好友,被害人即使將被告封鎖仍然會在其通訊軟體看到被告的大頭照等語,此據被害人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22頁,你在檢察官有稱在
104年12月19日之後,被告還是有用同樣LINE的帳號把我加入好友,我即使將他封鎖,仍然會在我的LINE的軟體中看到他的大頭照,這是你所講的是否如此?)對,這不是同樣帳號,是被告另一個帳號。我不能確定那個時間點。」、「(問:你能確定你對檢察官所講被告又用同樣LINE的帳號把你加成好友,這是在104年12月19日之前還是之後?)被告之前有加入,但12月19日之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加。」、「(問:你有沒有從你的手機把被告LINE的帳號刪除?)我只有把他封鎖。」、「(問:封鎖之後,還有出現被告的帳號在你的LINE軟體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即原審所稱之和解日)之後,是否有另以LINE軟體帳號將被告加為好友,且告訴人將被告帳號封鎖後,被告之帳號即未再出現於告訴人LINE軟體中。是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仍以通訊軟體加被害人為好友云云,據以為量刑事由之一,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 李玉珠 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卻於偵訊中否認有和解情事,復改稱被詐騙及逼迫和解,又改稱和解之目的係為刪除圖檔,為敷衍被告母親始和解,原審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卻表示無意和解之意,據以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於警詢即自白犯罪,原審未考量被告於何階段認罪遽為量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按,被告之母、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4年12月19日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書立被告應刪除告訴人之照片,保證今後不得再犯,接受被告道歉及原諒被告之字據,並書立為對話中辱罵部分向被告之母道歉之字據,而被告則書立保證刪除告訴人照片及不得再犯之字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玉珠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且有上開字據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與被告、被告之母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雙方於104年12月19日是否就本案有達成和解有所爭執,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19日所寫的偵卷第45頁之字據,係怕被告事情平息之後,又捲土重來才寫。伊那天還不打算處理民事賠償的事情,只先趕快把照片的事情處理掉比較重要,伊只是表面上有接受被告道歉及原諒被告,但伊從來沒有真正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知,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告訴人之真心原諒,亦未實質補償告訴人。是原審量刑理由所載「被告表示無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應係指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表示已經和解故無意賠償之意,故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違誤之處。至原審量刑理由已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包括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之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至鉅,犯後態度惡劣,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所執原審以被告認已和解而無意賠償告訴人及未考量警詢中即已自白,據以量刑部分,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考量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復以通訊軟體加被害人為好友,作為量刑依據有所違誤,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使用何種恐嚇方法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光碟,證明告訴人關於和解書事項之供述前後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真心原諒,事證已如前述,且本件雙方當時書立之字據既已提出在卷,已得併為審酌,自應以所提出之字據為準,至告訴人於偵審中就雙方和解過程所述,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及其裸照後,即心思不軌,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恐嚇之訊息及裸照等圖片予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傷害至深且鉅,且參酌被告之品行非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腦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固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雙方並書立字據(見偵卷第45至47頁),惟本案迄未取得告訴人之真心原諒,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精神恐懼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字句及照片(裸照及生活照置於卷內彌封袋)│├──┼─────┼────────────────────────────────┤│1│104年12月│「我要你身體,....,你只能答應」、「你之前拍得很開心阿,..│││12日│..,給大家欣賞」、(告訴人之裸照)、「我一定要得到妳」、「等你││││的大奶讓我吸我就放過你,....,好好想想後果」│├──┼─────┼────────────────────────────────┤│2│104年12月│「沒給我身體前我是不會放過妳的」、(告訴人之裸照)、(告訴人之生│││13日│活照)、(告訴人之裸照)、(告訴人之裸照)│├──┼─────┼────────────────────────────────┤│3│104年12月│「還沒得到妳,永遠不會離開妳」、「我會一直回來的」、「等拿到我要│││14日│的,我自然會走」│├──┼─────┼────────────────────────────────┤│4│104年12月│「你的外擴奶一直都在我手機裡」、「你傳幾張新照片給我,我要當桌布│││15日│,不傳給我我就拿奶照當桌布喔」。│├──┼─────┼────────────────────────────────┤│5│104年12月│「把底牌給我還在那邊嗆」、「可是你的臉地址電話我都知道了,妳要怎│││16日│麼跟我鬥」、「我就是要跟妳打砲」、「還是妳要我發出去,讓大家來笑││││妳」、「不跟我打砲就讓大家恥笑妳吧」│├──┼─────┼────────────────────────────────┤│6│104年12月│「你要約頂溪還是西門」、「你確定不舔」、「見面後你知道要怎樣嗎.│││17日│...男女朋友那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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