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易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易宸(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6月間、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甫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04年1月3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本件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體格檢查表,經檢察官評估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月,惟因抗告人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執再字第367號執行命令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抗告人遂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4日以北檢泰造105執聲他1325字第56693號函駁回聲請,抗告人乃於105年9月5日入監。經審酌抗告人前於9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4,000元,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自99年間起迄為本案為止,確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則抗告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而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半年即再犯本件犯行,亦徵其毫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先前易科罰金之教訓,佐以其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所受雇之寶成公司於104年3月派遣抗告人至印尼長期駐點工作,抗告人自104年8月起,每52天返台1次,每次均準時報到易服社會勞動5至6天,共返國6次,已履行社會勞動共179小時,可折抵30日有期徒刑,抗告人因在國外工作之因素,無法於1年內服完社會勞動,然抗告人1年多來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公共危險罪,當已生懲戒、教化之效果。查抗告人既經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當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4日北檢泰造105執聲他1325字第56693號函亦謂本件雖得易科罰金,僅係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等語,是本件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故原裁定遽謂「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足維持。本件檢察官復未斟酌抗告人犯本案當時僅係為移車至停車場所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亦未衡酌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179小時,1年多來未再犯罪,檢察官徒以抗告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為唯一理由,就抗告人之3個月殘刑不准易科罰金,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調查事實、適用法律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助刑事政策「教化目的」之達成,亦使抗告人無法照顧家庭,切斷既有工作之生活,抗告人入監服刑殘刑3個月,顯然弊大於利。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背刑事政策,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比例原則,違背「合目的性」之裁量義務,原裁定就此未予審查,並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就抗告人之殘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第8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於104年1月3日,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受刑人先前已曾於9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係屬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本案執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犯罪情節,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嗣經抗告人提出聲請並經檢察官評估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月,惟因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執再字第367號執行命令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並於105年8月4日以北檢泰造105執聲他1325字第56693號函駁回抗告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乃於105年9月5日入監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022號、105年度執再字第367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325號執行卷宗,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筆錄、基隆市立醫院體格檢查表、該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揭執行命令、函文等卷證資料無訛。
㈡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6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既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依前開規定,應就未履行完之部分改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至是否仍應再准予易科罰金,自應回歸同條第1項依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判斷標準。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按指該次修正前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固明確傳達易科罰金制度不宜過於嚴苛之修法精神,然亦同時明示確已賦予檢察官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聲請之判斷權限,以資衡平。易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再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
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其統一發監標準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審核是否對於本件抗告人酒駕累犯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時,亦應依參酌上開審核標準。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
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飲用酒類駕駛自小客車、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於法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等公益之危害程度(行駛市區道路,雖未實際肇事,已對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抽象危險)、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及其反社會行為之有效矯治(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6個月內隨即再犯,客觀上呈現易刑矯治之失敗)等因素,並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確認本件抗告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前開審核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5種情形,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空言其非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執聲他1325字第56693號函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有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違失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況且,本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5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嗣於10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已不存在,本件抗告已無實益。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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