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訴人 張文炫
張家榮 張季蓁 張素靜 張詩琦 (即 張安福 之承受訴訟人) 張譽薰 (即張安福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上訴人 詹濬煬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文炫、張家榮、張季蓁、張素靜各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上訴人張詩琦與張譽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安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譽薰、張詩琦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至64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適行人 張高玉 雲徒步穿越安和路三段道路,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應變不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 張高玉雲 ,致其倒地受有右側肢體骨折併肝裂傷、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依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所示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超速行駛,但從當時撞擊後散落物分佈近27.6公尺遠、車子引擎蓋凹陷、保險桿破裂,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非僅30公里而已,且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可見張高玉雲身穿淺色衣服,在光線照射下反射出白色光點,被上訴人卻說未看到張高玉雲,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明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伊等均為張高玉雲之子女,遭此噩耗,深受打擊,精神蒙受莫大痛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文炫為辦理張高玉雲後事支出喪葬費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外,並賠償上訴人各190萬元精神慰撫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文炫255萬元(即650,000+1,900,000=2,550,000)、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各1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文炫12萬4,700元(喪葬費7萬4,7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張家榮、張安福、張季蓁、張素靜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張安福已死亡,由繼承人張譽薰、張詩琦承受訴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文炫、張家榮、張季蓁、張素靜各20萬元,及給付張譽薰與張詩琦20萬元,暨均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及上訴人就逾上開聲明金額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 之覆議意見,均未提及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員警製作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確實停放事發地點之安和路三段129號前,伊未移動車輛試圖減輕責任。伊之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乃自行加裝,非原廠配備,需額外提供電源方能使用,事發當天因伊之手機電量不足,將行車記錄器所用電源提供手機充電,故當時行車記錄器因無電源為無功能狀態,伊並無上訴人所述有隱匿行車記錄器檔案之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判決所命賠償精神慰金之數額應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適行人張高玉雲跨越道路中央槽化分向限制線,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張高玉雲,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2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12萬6,000元,另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2、57至
61、原審調字卷第3至4頁),復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張高玉雲死亡,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伊等均為張高玉雲之子女,遭此噩耗、深受打擊,精神蒙受莫大痛楚,被上訴人之收入不低、生活優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張高玉雲因系爭事故死亡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高玉雲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遭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張高玉雲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為其子女,歷經喪母之痛,身心受有重大痛苦,應可感同身受,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就張文炫請求賠償殯葬費用等65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張文炫7萬4,700元《即249,000元×30%=74,700元》,其餘駁回,兩造均未聲明不服)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張文炫係高中肄業,年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旱地1筆,張家榮及張季蓁高中畢業,渠等目前退休,名下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張素靜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名下有2筆不動產,張安福(於105年9月30日死亡,由張譽薰、張詩琦承受訴訟)為國中畢業,生前有車輛1部等情,有上訴人105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而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畢業證明書在卷可按(同上卷第37、39頁),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年收入約10萬元(同上卷第38頁),然其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8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5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形,並考慮被上訴人因本件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高 張玉雲 死亡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由北往南方(中和往新店)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道路,當時為下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違規橫越道路中央劃有槽化分向限制線之行人張高玉雲,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行人張高玉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詹濬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該局回函覆議鑑定結論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及交通局104年9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335677號公函可參(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過失致死案卷二第2頁),足見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道路,雖係中央劃有槽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然駕駛人行經該處,視線並無任阻礙,與行經一般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無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7、50至55頁),駕駛人能注意之客觀情形並未受到道路中央槽化分向限制線之影響,乃被上訴人未能注意欲穿越該處之行人張高玉雲,其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是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各為40%與6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減輕60%,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張文炫、張家榮、張季蓁、張素靜4人各60萬元(即1,500,000元×40%=600,000元),張譽薰與張詩琦2人共60萬元(即1,500,000元×40%=600,000元)。
㈣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案發時將肇事車輛往後移動,破壞現場
,致事故鑑定誤判,且以沒電為由隱匿行車記錄器檔案,謊稱時速僅30公里,意圖減輕責任,其應係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50%過失責任,而其收入頗豐,卻稱伊等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顯不可採云云。然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47、48頁),肇事車輛確實停放事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移動車輛及隱匿行車記錄器紀錄檔案之事,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身心受創情形,與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情況,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均有明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由張高玉雲之繼承人均分各40萬元,有友聯公司檢送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張文炫、張家榮、張季蓁、張素靜各20萬元(即600,000-400,000=200,000元),及張譽薰與張詩琦20萬元(即600,000元-400,000=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文炫、張家榮、張季蓁、張素靜各20萬元、張譽薰與張詩琦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文炫、張家榮、張季蓁、張素靜、 張家福 (即張譽薰與張詩琦之被繼承人)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就其餘應准許之各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故不另予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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