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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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林忠佑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1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不能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生理障礙或疾病,且經勘驗舉發單位拍攝之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於43次檢測過程均故意以不正確之吹氣方式,意圖避免酒測儀器正常運作,使該酒測儀器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並不斷藉故拖延時間欲使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據此上訴人向警員要求到醫院抽血檢測,顯亦非出自其真意,而應僅屬虛與委蛇之詞,至為灼然。而舉發警員於酒測過程中曾先後向上訴人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共達9次,且一再向上訴人解說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及方法,顯見舉發單位警員已於上訴人遲不配合接受酒測後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仍消極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始判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另該酒測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亦無故障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以105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酒測過程中已數次表明自己願意接受抽血檢測,就該此身體侵入性的檢測方法當事人都自己表明願意的情況,為何警方不能採用此等檢驗手段?況檢測過程中一名警員提及「再吹不過就到醫院抽血」,上訴人聽聞後同意並要求以該手段來完成酒精檢驗,但警方又急忙改口說抽血檢驗需要車禍等受測人無法完成吹氣檢測方能執行。然倘若警方早就認定當事人不需要進行抽血檢驗,為何還說前揭陳述?此豈非與自己主張理由相矛盾?今上訴人於檢測當時既已同意警方所提建議,隨後又不採取該手段,此有違誠信原則,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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