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 蔡淑玲 所受傷害與被告陳明誌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膝蓋受有傷勢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核與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膝疼痛」、醫師囑言:「病患自訴:因挫傷而疼痛,患者於104年4月2日至104年5月18日門診治療4次」相符。且告訴人亦已陳明其遲至104年4月2日始至上開診所就醫之原因,係因交通事故發生後,瘀傷情形不明顯,其先採取自行敷藥之方式,此與一般人對於輕微之傷勢,往往先自行處理而後始就醫之情形相符。又告訴人於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間,除曾於100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10月12日因下背痛至上開診所診療,及於101年10月、103年2月至大魏診所骨科診療外,別無其他骨科診療之紀錄,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1年10月、103年2月至大魏診所診療之原因係因左膝蓋不適,難認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左膝蓋疼痛之舊疾,是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就醫時之左膝傷勢,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另告訴人及證人 賴育左 均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當下傷勢有無之判斷,難與醫生於事後之傷勢診療結果相提並論,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賴育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立即發現傷勢,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原審未詳為審酌上開事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未洽等語。
三、惟查:
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爭點厥為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積極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然依卷內既有證據,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係執已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再事主張被告犯罪,對原審之證據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所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膝蓋受傷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乙節,經核僅屬告訴人指訴之一部分,且觀諸卷附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病名」欄僅記載「左膝疼痛」,並無載有其他挫傷或外觀可見之傷勢,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訴:因挫傷而疼痛」等語,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即「疼痛」,實係依告訴人之「自訴」而記載,並非醫師依可見之傷勢或病徵診斷所得,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就醫,並向醫師「陳述自己左膝疼痛」之事實,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主觀陳述,而無從資為補強告訴人指訴因本案車禍發生,致其左膝碰撞車身,之後陸續出現左膝瘀青及疼痛之證據。又縱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疼痛」屬實,然告訴人遲至事發後23日始至醫療院所就診,中間間隔時日甚長,則該疼痛之成因為何,是否確為發生在23日前之本案車禍碰撞所致,抑或因之後其他原因造成,已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於車禍前左腳膝蓋偶爾會痛,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痛,就覺得脹脹的,有去看過醫生,醫生說是膝蓋水太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左膝蓋積水疼痛之情形。是本案實存有告訴人左膝疼痛係因本案車禍以外原因造成之合理懷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無法對此舉證釐清,徒以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間至骨科診療之情形,遽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疼痛即係本案車禍造成,因該等就診紀錄,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中主述之疼痛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而初次就診之可能,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足採憑。又本案既乏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積極證據,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證稱案發當時未見告訴人受傷之有利被告證詞縱或不可採,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犯罪,並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不利被告的證據,本院審理後,與原審採取相同的認定,認為依照既有的證據,仍然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誌於民國104年03月10日0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09時29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2段60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蔡淑玲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淑玲之左膝撞擊車內駕駛座下方,造成蔡淑玲受有左膝疼痛之傷害,經蔡淑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一時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前開車輛等情,惟辯稱:其當時有查看,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其不承認其追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左膝蓋受傷。警員到場處理,問雙方有沒有受傷,雙都說沒有受傷等語。經查:(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自白於前揭時、地,其駕駛其開車輛,因一時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指述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可稽,固可認被告確有上開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前車而肇事之過失情事(2)惟本件所應探究者,被告之該過失行為,是否有致告訴人成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膝疼痛之傷勢云云,並提出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01份為證。依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於病名欄雖有「左膝疼痛」之記載,然並未記載造成告訴人左膝疼痛之原因為何,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左膝疼痛是否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再依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即告訴人)自訴:因挫傷而疼痛,傷者於104年04月02日至104年05月18日門診治療4次」等情,足見告訴人係於104年03月10日上開交通事故後,經過23日始至該診所門診就診,該診所所診斷之告訴人左膝疼痛,是否為上開交通事故所肇致,已非無疑。再依該診所105年01月12日合群字証第0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04月02日至該診所門診治療左膝疼痛,無明顯外傷,膝關節積水及退化。是否與104年03月10日車禍有關就無法判斷等情,雖可認告訴人左膝疼痛之原因,係其左膝關節積水及退化所引起,惟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左膝關節積水及退化,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於警詢時另稱:其後來還有至臺北市仁愛聯合醫院就醫云云,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年0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相關病歷影本所載:
告訴人於104年04月24日、同年05月22日、同年06月1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膝關節疼痛,依病歷記載無關於車禍肇致關節炎之記載等情,據此可認,其最早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經過45日之久,且依該院診斷結果,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左膝疼痛,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3)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有無受傷其不知道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剛開始警察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沒有回答她有受傷,等過了10多天才說有受傷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指稱:本件係於104年03月10日發生車禍,告訴人隔23天才去看醫師,其不承認告訴人之傷係其所肇致。警察一開始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沒有回答,告訴人過了20幾天才說她有受傷,其不承認告訴人之傷係其所造成的等情,被告顯未自白其過失行為,有致告訴人受有何傷害。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賴育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到現場有問雙方有沒有人受傷,雙方都說沒有受傷,且其查看雙方外觀上都沒有明顯傷勢。告訴人過了一陣子即警詢筆錄之日期,才至派出所說要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警察到場處理時,係向警稱其未受傷,經警當場查看其身體,外觀上亦無明顯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車禍發生時發現其有胸部悶痛,還有膝蓋瘀血云云,本院訊以:警察到場的時候,妳有跟警察說明妳有這些傷嗎?其答稱:其跟警察說其胸部跟膝蓋有一點痛。就算沒有好了云云,本院再訊以:妳有把妳膝蓋瘀血的地方給警察看嗎?其答稱:當時其膝蓋還沒有出現瘀血,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才看到瘀血,瘀血面積不大,其就以冰敷、熱敷,再擦消除瘀血的藥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到場時其向警說胸跟腳有點痛。警察是沒有看到其外觀上有傷。其係於約3、4天後,發現其左胸口有一帶狀紅紅的,左膝蓋有一點瘀青,發現時沒有就醫,是1、2個禮拜後才就醫。於104年04月02日就醫時,左胸口紅紅的已經沒有了,左膝蓋瘀青也比較沒有了。醫生沒有說其左膝蓋有瘀青,其於104年04月02日就醫時,左膝蓋瘀青已經沒有了云云。其就事故當時是否已發現其膝蓋瘀血一節,先稱:車禍發生時其發現膝蓋瘀血云云,後改稱:當時其膝蓋還沒有出現瘀血,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才看到瘀血云云,繼又稱:係於約3、4天後,發現其左膝蓋有一點瘀青云云,就警察到場處理時,其是否有向警說明其受傷情形一節,先稱:其跟警察說其胸部跟膝蓋有一點痛云云,繼又改稱:就算沒有好了云云,後又改稱:警察到場時向警說胸跟腳有點痛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難採信,且依上開說明,警員賴育左到場處理時,其係向警員賴育左表明未受傷,並非如其所稱:其跟警察說其胸部跟膝蓋有一點痛云云。又其果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即發現其有胸部悶痛、膝蓋瘀血等傷痛,理應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並即就醫處理。然其非但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未向警表明有胸部悶痛、膝蓋瘀血之情,反而係向警表明其未受傷,顯違常情。縱其於當場尚未現發左胸紅紅的、左膝蓋瘀青之情,係約3、4天後始發現,衡情理當於發現有所稱該情時,迅即前往就醫後訴警偵辦,然告訴人竟稱其發現該情形時並未就醫,而係於所稱左胸口紅紅的、左膝蓋瘀青已經沒有了,始前往就醫,亦違常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事故前約半年之前,其左膝蓋就會痛,偶而會痛,就覺得脹脹的,醫生說膝蓋水太多,要抽水還是甚麼的。該次積水就醫是左腳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即曾有左膝蓋積水疼痛之情。而告訴人於合群骨科診所所診斷之左膝疼痛,依上開說明,亦係因左膝積水、退化所造成,則告訴人於合群骨科診所所診斷之左膝積水、退化而致左膝疼痛,非無可能係其於本件事故前,所曾發生之左膝積水疼痛之舊傷復發所致。實難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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