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18號上訴人 張祐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信昌 間因104年訴字第40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