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韓秀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9,000元後,業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7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民國109年2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慎字第57號撤銷併案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107年度存字第142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7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90003051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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