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政漢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稚城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裁全字第十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卷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