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枋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枋駰因持扣案鐵撬1支,砸破告訴人 邱泓霖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正副駕駛座兩側玻璃、車頭左右側頭燈及4個輪胎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2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