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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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劉麗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中劉丁銓郭秀珠 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玉鳳 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信旭 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連輝 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劉連㨗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國枝劉連興劉連銘馮艶紅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林昭興邱建福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 兼郭秀珠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 劉和祥 、張國欽即 張子連 之繼承人、 張育清張明照張世鴻張應皆 之承受訴訟人兼 王秋子 等3人之承當訴訟人、 張炎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載總面積持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陳志中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志中就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裁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自不得重複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小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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