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和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和係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鏵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鏵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 吳銘麟 則係經營半導體設備之買賣業務。緣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之ESEC2007IC8型半導體封裝設備(下稱半導體設備)2臺及前開設備使用之Mapping系統軟體(下稱半導體軟體)4套運送至大陸地區,委託許 慶隆 協助處理出售事宜,後因故而需場地暫置半導體設備、軟體,由 許慶隆 於100年4月間與鏵矽公司之總經理 劉邦振 協議,借用鏵矽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荔橫村委會百荔街百家西路A棟之廠房暫置前開半導體設備、軟體。嗣於101年7月25日,許慶隆取走1臺半導體設備及3套半導體軟體,另與被告協議將尚置於上址廠房之半導體設備1臺與半導體軟體1套(下稱本案半導體設備、軟體)出售予鏵矽公司,由被告於同日簽立「設備買賣清單」,約定於同年7月底前回覆付款計畫。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1年間之某時起,將本案半導體設備、軟體安裝在鏵矽公司廠房後開始使用,並拒絕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吳銘麟、許慶隆、劉邦振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設備買賣清單、出租廠房合同書補充協議各1紙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劉邦振等人一同出資成立鏵矽公司,因為我不懂半導體,所以鏵矽公司都是由劉邦振經營、管理。本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半導體設備、軟體是許慶隆、劉邦振2人協商後放置在鏵矽公司廠內,由劉邦振開拆、使用,後來劉邦振離開鏵矽公司時,我才知道有此設備、軟體之存在。當時因為鏵矽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狀況等緣故,與許慶隆約定於101年7月底前回覆是否購買或租用上開半導體設備、軟體,經簽立設備買賣清單,表明若未回覆,則 谷中 原可自行取回,嗣我將鏵矽公司之經營、管理交由 王光宇 負責,並請許慶隆與王光宇聯繫上開買賣或租用事宜後,於101年8月1日離開鏵矽公司,不清楚他們之後如何處理等語。
四、查:
(一)被告坦承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經許慶隆將2臺半導體設備及4套軟體系統置於鏵矽公司廠房,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委由許慶隆與被告達成協議,除由許慶隆取回其中1臺及3套軟體系統外,另1臺半導體設備及1套軟體系統則經被告簽署設備買賣清單,表明預計於101年7月底前回覆付款計畫,如果鏵矽公司無意購買,則委託案外人 谷中原 取走。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回覆付款計畫,亦未歸還上開半導體設備、軟體之事實(見他字第8478號卷第5至7頁,他字第1254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易字卷二第32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麟及許慶隆、劉邦振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8478號卷第6頁背面,他字第1254號卷第7頁、第17至18頁、第64至65頁,偵字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79頁),復有設備買賣清單、證明書、鏵矽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78號卷第2頁、第8頁,他字第1254號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係鏵矽公司之負責人,辯稱其不懂半導體,因劉邦振邀約才出資一同成立鏵矽公司,劉邦振係鏵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係為劉邦振簽署上開買賣清單云云,惟劉邦振否認為鏵矽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鏵矽公司法人名義不是我,我不是股東,也沒有技術入股,是在該公司領薪水上班,任職期間2010年至2011年4月,後來因為領不到薪水才離職(106年度偵字第26958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鏵矽公司是從屬關係,我是領薪水的,他是我的老闆。鏵矽公司設立前的規畫、找廠房、購買公司機器設備、設備安裝,我都有參與,協助主導處理、招聘員工。我在職期間,技術層面基本上是由我及底下的工程人員負責,工程面我可以決定,如果需要錢,就要找被告。機器是否堪用及測試是我就可以決定,如果需要,我才會要被告考慮是否購買。我與黃松和沒有糾紛,因為領不到薪水,公司有財務問題,所以才離開。我在101年4月上旬離職,公司就交還給被告等語。又據證人許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開的公司名稱為鏵矽,我會知悉被告是老闆,是因為有關鏵矽公司的買賣都是由被告出面,並且未表示係代替他人簽立書面文件。100年間,我代表告訴人處理出售告訴人的2套設備,被告是鏵矽公司的老闆,劉邦振負責工程技術方面之事務,經詢問劉邦振,劉邦振告知有需求,因而先將該2套設備移至鏵矽公司暫放,但尚未議定出售或出租,後來我和被告談,簽立買賣清單等語(同上卷第8頁正反面)。審酌被告承認有出資設立鏵矽公司,而劉邦振雖任職總經理,主導機器設備及工程技術等,但有關資金需求、相關買賣係由被告負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劉邦振於101年4月離職後未再參與鏵矽公司業務運作,被告復未提出劉邦振有出資為股東之證據,劉邦振自非鏵矽公司之負責人。核諸上開買賣清單內容記載「負責人 黃從 和董事長」,「 黃從和 」固與被告之姓名「黃松和」不同,但該買賣清單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為被告所承認,此被告復未指出鏵矽公司另有名「黃從和」者,該「負責人黃從和董事長」顯係「負責人黃松和董事長」之誤寫。被告係鏵矽公司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簽署之買賣清單記載:「另留置1台ESEC2007IC8D/B含1套Mapping系統在鏵矽廠內,負責人黃從(松之誤)和董事長預計2012年七月底以前回覆付款計劃。如果鏵矽電子無意購買此一機台時,得委託常平中原光電公司谷中原先生取走。」被告未於承諾之期限內回覆付款計劃,而系爭機器設備及軟體原屬告訴人所有,自有義務返還告訴人或由告訴人委託之谷中原取回。
(四)告訴人稱被告未歸還上開告訴人交付保管之1臺ESEC2007IC8D/B含1套Mapping系統機器及軟體,為被告所坦承,此事實可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持有物。被告辯稱谷中原未前來取回,其嗣將鏵矽公司之經營、管理交由王光宇負責,並請許慶隆與王光宇聯繫上開買賣或租用事宜後,於101年8月1日離開鏵矽公司,不清楚他們之後如何處理等語。雖證人吳銘麟於原審證稱:我於上開約定期限後,有請谷中原去向被告討要設備,但谷中原向我表示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9頁);證人許慶隆於原審證稱:在101年7月底之後,伊在大陸都沒找到被告,電話也聯絡不上,谷中原也向伊說他去鏵矽公司找不到被告,而非與被告碰面後遭被告拒絕返還,嗣後在105年間,伊才在臺灣找到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9頁)。惟2證人所證谷中原找不到被告,均係聽聞自谷中原,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許慶隆所證其在101年7月底之後在大陸都沒找到被告,電話也聯絡不上,後來在台灣找到等語,被告辯稱於101年8月1日離開鏵矽公司,即非無可能。至於被告何以不在101年7月底返還上開占有物,本院審酌買賣清單記載:「...如果鏵矽電子無意購買此一機台時,得委託常平中原光電公司谷中原先生取走」,倘鏵矽公司決定不予購買時,由谷中原即告訴人方之受託人前來取回,既無證據證明谷中原有前往取回遭拒情形,尚難以被告未主動返還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又縱然被告於101年8月1日離開鏵矽公司後仍然管理該公司,但依許慶隆所證,其係在台灣才找到被告,即該占有物不在其直接管理中,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鏵矽公司拒絕返還,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持有本案半導體設備及軟體,修改規格並上線轉生產,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查證人許慶隆證稱:理論上我們只是要暫時放置,但他們沒有告訴我就開始使用,且他們還把機器修改成他們需要的狀況。101年7月25日要載走機器時知道機器被使用,他們不同意我載走等語,堪信鏵矽公司有將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ESEC2007IC
8D/B含1套Mapping系統機器及軟體將修改規格使用情事,惟許慶隆明知而未追究鏵矽公司使用,仍接受被告於101年7月25日簽署買賣清單,同意被告考慮是否購買或承租,倘若不欲購買或承租,始取回之。則事後因故未取回,尚不得逕以曾經使用推認必有侵占意圖。
六、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心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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