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涵洞前往新店方向)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7年8月8日確定,可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9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有向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查,依該2紙送達證書,上開二址寄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4日,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生效力,即分別於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4日始生效力,再審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起即已入桃園監獄服刑,至108年5月16日始出監,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始為合法,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撤緩字第594號卷宗內並無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之送達證書。綜此,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