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江鎬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嘟嘟房第二停車場內(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因停車糾紛與 賴國棠 發生口角,適賴國棠之友人 洪國修 到場,吳俊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國修辱罵:「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語,而足以貶損洪國修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洪國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背對告訴人洪國修,對著很遠的地方說的,「幹你祖媽(臺語)」、「幹」不是罵告訴人,而是伊的口頭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被告,被告一時情急才脫口而出,以嚇阻告訴人可能之傷害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承:伊有講這2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被告所供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10月30日14時
15分許開車到桃園國際機場嘟嘟房第二停車場準備找停車位,看到伊朋友賴國棠與被告發生糾紛,於是伊就下車過去瞭解,並跟被告說有事好好溝通,被告就不爽作勢要打伊,並罵「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46頁)。
⑵證人賴國棠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30日14時許,伊與被告
因爭車位發生爭吵,告訴人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被告覺得告訴人想打他,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好啊!來打我啊!」,後來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50頁)。
⒊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影片及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光碟影片確認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是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的理由: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觀諸「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詞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均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⒉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密錄器擷取圖片(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於辱罵「幹你祖媽(臺語)」、「幹」之際,均面向告訴人,具有明顯針對性;復自對話之整體脈絡觀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有言語衝突,2人處於對立狀態,在場員警及證人賴國棠則在旁安撫,然告訴人全程均未口出恐嚇言語或作勢攻擊,被告亦無懼色,其口出穢言時,與告訴人間已有相當之距離,2人間並有員警阻隔(見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辱罵「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語,均針對告訴人而為,亦非藉以其嚇阻告訴人可能之攻擊動作,是被告辯稱:伊不是罵告訴人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為嚇阻告訴人,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⒊再細觀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於辱罵「幹你祖媽(臺
語)」前,其與告訴人係呈互看對方而為口角爭執之狀態,被告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祖媽(臺語)」等語;而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隨即表示欲對被告提告,被告旋再辱稱「幹」,可知其辱罵「幹」,係針對告訴人前述欲提告言論所為之回應;是自當時情狀觀之,均堪認被告係藉由辱罵「幹你祖媽(臺語)」、「幹」之方式,表達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並藉此宣洩其情緒,而具侮辱之意思甚明,其當時所言已非單純之講話或口頭禪所可比擬,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辯稱:平日有以「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語為口頭禪云云,縱屬真實,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上開地點,係於停車場之公共
空間,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是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函詢航空警察局調查有無告訴人一下車的影片或是「2018_1030_141445_001.MOV」檔案,以證明告訴人對其恫嚇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係對證人賴國棠而非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2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對被告為恐嚇之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聲請調查之該段影片是關於告訴人下車後有問伊車子停在哪裡,車號幾號等語(見原審卷47至49頁),此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屬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該條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條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幹你祖媽(臺語)」、「幹」等語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率爾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所為應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斟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參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頁),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場接送人員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賴國棠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於員警在場情形下,仍以其魁梧身材逼近被告,且賴國棠又拉住告訴人,被告始有防衛之意思,而出言「幹你祖媽(臺語)」、「幹」,應不具公然侮辱故意,而係情緒表達,並非無端恣意謾罵,被告用字遣詞雖有不當,僅屬個人修養問題,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云云。惟查,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檔名:「2018_1030_141445_002.MOV」之影像光碟畫面時間勘驗結果14:14:44至14:15:04員警:來來來好啦好啦...不要在這裡大小聲啦,警察到了你是在...(臺語)。【14:44:47畫面出現戴著深藍色帽子、灰色帽T、斜背包 包之 告訴人;14:14:50畫面出現戴著眼鏡、穿著藍色條紋襯衫之賴國棠】告訴人:蛤,○○○(聽不清楚)。【影片中可聽見一人稱:你...大輪檔到這,你有看到嗎!蛤!(臺語)】員警:好好好好...不用,不用大...(臺語)告訴人:蛤!【影片中可聽見同一人稱:你大隻哦?蛤!(臺語)】告訴人:蛤!員警:好啦好啦好啦,沒事啦,沒事啦,沒事啦(臺語)。告訴人:蛤,過來過來過來。員警:好啦好啦。【影片中可聽見同一人稱:他叫我讓我過..(臺語)】員警:來來來...【影片中可聽見同一人稱:蛤你殺小!(臺語)】告訴人:你殺小,你給我講...(臺語)員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14:15:02此時畫面出現另一名員警,與頭戴黑色帽子,穿襯衫並打領帶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互看】告訴人:蛤!你現在怎樣..(臺語)被告:怎樣!(臺語)賴國棠: 阿修 你手不要這樣弄!(臺語)【賴國棠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往旁邊帶開,但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互看】告訴人:蛤!賴國棠:你不要先動手。(臺語)員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14:15:05至14:15:22被告:幹你祖媽勒!(臺語)【被告眼睛看著畫面左方告訴人所在方向】員警:拜,拜託什麼事情,好啦好啦。(臺語)賴國棠:○○○○(聽不清楚)被告:你不要再講啦。(臺語)告訴人:你再講一遍!(臺語)【伸出食指指向被告之方向,並走向被告】員警:來來來。告訴人:抱歉抱歉,你給我錄起來。(臺語)員警:好啦好啦。(臺語)被告:你也有罵阿..(臺語)【被告亦伸出食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你給他錄起來,他給我幹洨!(臺語)【洪國修仍伸出食指向被告】員警:好了沒有。告訴人:他在幹洨我,我要來告!(臺語)【告訴人仍伸出食指向被告】被告:來告阿,幹!(臺語)【被告仍面對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賴國棠:我們想乾淨一點,我們想乾淨一點,我從頭到尾都沒看車頭,我們車頭也沒有出喔。(臺語)員警:好啦好啦。(臺語)告訴人: 阿國 ,過來這【往畫面上方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