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 陳介天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 錢慧芳
城下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女,然106年間,伊始知乙○○與任職於同公司之日本籍被上訴人甲○○○發展婚外情,且為通姦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為證,縱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通姦,惟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伊與乙○○間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乙○○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取得之上開通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性行為,或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乙○○於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㈡嗣上訴人與乙○○於107年11月14日在原審家事法庭107年度婚字第65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而離婚。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8年1月28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同公司同事,竟有婚外情及通姦情事,而有侵害伊基於配偶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
為,足以破壞伊與乙○○間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據提出上開通話紀錄為證。乙○○則抗辯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取得上開通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障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而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上訴人難以保衛其配偶權。本件上訴人陳稱其因乙○○經常深夜始返回家中,且伊於偶然中看到未成年子女使用乙○○之手機,在手機中察覺乙○○與甲○○○充滿男歡女愛之對話紀錄,在無其他方式可證實被上訴人是否有破壞婚姻忠實義務之情形下,乃未經乙○○之同意,而取得系爭之通話紀錄,是上訴人之目的乃在取得被上訴人之通姦及破壞婚姻之證據,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揆諸上開審查基準,自應承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之行為,雖以上開通話紀錄為證
,然為乙○○所否認。查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上訴人涉有通姦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檢署於108年1月28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處分書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援用其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為證據,經核上開通話紀錄內容固有關於情愛對話內容,並非一般同事、親友間日常對話,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現實中確有其於通話記錄中所寫之情愛行為發生,雖然比諸在網際網路中,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為虛擬情愛對話而言,即使通訊內容甚為挑逗,亦因雙方未曾實際接觸而僅止於口頭逞強而已,惟因被上訴人為公司同事,本屬實際工作生活圈內經常接觸之對象,其2人於通訊記錄中所為情愛對話,更易使上訴人產生不快感覺,並易產生對方有婚外情發生之聯想,但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無從僅以上開通話紀錄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現實中曾有性交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自難採取。
⒊惟依上開通話紀錄內容,係乙○○因甲○○○於臺灣農曆年假期,
即將返還日本與其配偶團聚,而向其撒嬌稱,甲○○○晚上與其配偶擁抱同睡,乙○○會吃醋,且向甲○○○傾述其瘋狂愛戀甲○○○。乙○○提及其全身都是甲○○○給予及留下之味道、很喜歡甲○○○之味道,要保留味道在自己身上,聞著甲○○○之味道睡覺,甲○○○明日即可在乙○○之身上聞到自己之味道,感覺非常棒,甲○○○亦回應非常喜歡乙○○之體味等語(見原審卷45至51頁),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一般同事、親友間日常對話,易使上訴人產生不快感覺,並易產生對方有婚外情發生之聯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破壞伊與乙○○間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自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私人公司任職,年收入約240
萬元、財產總額1,255萬2,960元;而乙○○為大學畢業,於私人公司任職,年收入約90萬元、財產總額334萬0,560元,甲○○○為公司經理人,為上訴人及乙○○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181至207頁),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上訴人與乙○○結婚12年,婚後育有兩女各為12歲、10歲,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因被上訴人上開通話紀錄而危害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惟被上訴人只有情愛對話,尚未有肢體接觸,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甲○○○,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249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於108年3月21日對於日本國之甲○○○為公示送達60日末日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婕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