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IY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世忠 (另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5
4號審結)於民國92年6月22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友人介紹,免費至印尼旅遊,其明知自己與印尼籍女子被告PRIYATA( 張雅蒂 ),並無任何結婚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使被告PRIYATA(張雅蒂)可順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6月24日,經由仲介公司介紹,與被告PRIYATA(張雅蒂)在印尼首都雅加達結婚,且於翌(25)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並於同日返台;復於同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偕同被告張世忠持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被告張世忠與被告PRIYATA(張雅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PRIYATA(張雅蒂)旋即於不詳時間,以依親方式申請入境臺灣,並向警察機關申請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PRIYATA(張雅蒂)係依親及其夫為被告張世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被告張世忠與被告PRIYATA(張雅蒂)並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因被告PRIYATA(張雅蒂)所有車輛供不法集團載運非法入境人士遭查獲,因認被告PRIYATA(張雅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PRIYATA(張雅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於96年11月30日收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開始偵查,嗣於97年1月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至97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97年度偵字第3746號起訴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11號卷及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可憑,是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之偵查期間共5月6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案是於97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本院於98年3月3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
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有2年6月停止進行,是自本院受理本案日起至發布通緝日至(即97年6月6日至98年3月3日),再加計2年6月之停止進行期間,審理期間之停止進行期間共3年2月27日。
而被告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27日,是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偵查、審理而停止之期間,分別為5月6日、3年2月27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9月30日,從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