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

聲請人傅○○

法定代理人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甲○○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是大於所遺留之財產,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沒有大於所遺留之財產,請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表示「…婚後與被繼承人不曾往來,不清楚她(即被繼承人)在外交友和生活狀況等等。饒女士(即被繼承人)死亡隔天她的胞兄就拿著她的遺囑來說她生前有一棟房子,死亡後要遺贈給他胞兄,有經過律師公證的遺囑,遺囑當中她也有說,她的兩位兒子生前沒有照顧她,孫子也沒有跟她來往,死亡後房子由她的哥哥來繼承,所以我跟小孩就覺得沒有必要去做繼承的動作,尊重亡者的意願。…且深怕生前饒女士債務未還清,深思熟慮下選擇拋棄繼承。小孩準備迎接他美好的大學生活,如果還有一些隱藏的債務,他們得過著負債人生!我們本來的生活就不是很好過了,不需要這種不勞而獲得到財產而去冒險。萬一其他的債權人跑來要債,我們沒有錢也沒能力償還!反而會毀掉屬於自己的美好人生與原本安穩平靜的生活。」,有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出到院之聲明狀乙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2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02,4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卷內並無被繼承人負債之相關資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故本件聲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甲○○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甲○○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遺囑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將我國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因此,新法施行後,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說明。)

 ㈡另乙○○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