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
送四號被告乙○○○住台
居苗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供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已久,原告仍未依法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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