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一行「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至同年月十五日(端午節)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至同月十五日(端午節)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月十五日(端午節)止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妨害公務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使用於建築橋樑、手段係徒手行竊後以農用搬運車載運、犯罪地點係距離高鐵工地五十公尺處、所竊取之財物係重約一百公斤之鋼筋,被害人指稱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否認係竊取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