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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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廿七鄰永康十六號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聲請人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重毛重○‧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重毛重○‧一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