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98年3月30日,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4萬5,2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