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昭堂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鄉○○路○○○○○○號之「今日雜貨店」內與某友人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原停放在「今日雜貨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然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路況,於甫起步行駛之際,即以其左側車身與由 陳建霖 所駕駛、自同向後方直行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除致上開貨車左前輪檔泥板、車身毀損外,另造成上開汽車右前身頭毀損,幸未致陳建霖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昭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證人陳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
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系爭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建霖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