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黃啟倫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張朝陽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102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啟倫於民國102年4月13日3時28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市○○路(農濱橋北端),因違規遭警攔檢,並因「消極不配合接受實施酒精測試」之事由,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在受測人無正當事由下,無故拒絕配合酒精測試,致無從檢定受測人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之標準時,始予以規範處罰。原告長期以來均在門諾醫院治療氣喘疾病,有氣喘之病史。案發當時巡邏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乃因氣喘發作而呼吸困難,無法順利大力呼氣,致酒測儀器三次均無法測得數據,非無故拒絕配合酒測,嗣後亦因氣喘發作之緣故緊急由在場陪同之友人 吳東昇 載往門諾醫院急診就醫。亦即原告即有存在正當事由始無法以酒測儀器檢測,被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惟員警明知下亦不顧原告之氣喘病症,仍認原告拒絕配合,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單並吊扣原告車輛,員警上開之處置顯有失當,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律之適用上即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又現場錄影(音)光碟顯示,員警發現原告身上酒味甚濃並坦承有肝病需服用藥物後,原告仍未配合實施酒測而大聲咆哮,員警遂告知如未配合實施酒測,警方會以拒絕酒測告發,並說明拒絕酒測之罰則及相關規定,原告後以氣喘為由,雖然形式上分別於3點28分、3點31分、3點37分酒測吹氣測試,因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致使均無檢測數據產生,顯然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以正常程序酒精測試之動機,昭然若揭,執勤員警製開舉發第P00000000號通知單並代保管5219-KP號車,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且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不論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施延接受測試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駕駛上述車輛,於前述時、地,因紅燈左轉後逆向停車於尚志路與農濱橋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予以攔檢,並因原告身上酒味濃烈,乃要求進行酒測,原告為消極不配合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取締光碟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亦承認取締光碟內所錄之人即為原告本人,此部分事實與警員製作之報告書及所附之取締光碟內容相符,故原告因駕駛汽車違規逆向停車於上開路口,為警盤檢及拒絕酒測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以其患有氣喘而不能吹氣,致酒測失敗,非其拒絕酒測等詞置辯,惟本院職權勘驗警方拍攝取締原告過程及原告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舉發光碟,內容略以:第一次原告嘴巴張開對著酒測器吹氣,執勤員警教導其應含住酒測器吹氣,並告知拒絕酒測之交通處罰規定,但酒測器顯示失敗訊息;第二次原告已含住酒測器卻未用力吹氣,不久酒測機器又顯示失敗結果;其後執勤員警仍繼續教導其使用酒測器,並繼續為上開相同之權利告知,原告仍未依正確方式配合吐氣受測,第三次仍未完成測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基於原告違規並身上有酒味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而警員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多次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吹氣之方法,亦給予原告吹氣達數次,前後歷時將近20餘分鐘。原告雖以口含住吹管,惟於102年4月13日3時28分、3時31分、
3時37分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3次,均未取樣成功之訊號,其後執勤員警繼續勸導,仍告無效。原告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乙情,原告未能遵照指示吹氣以接受酒測之事實,亦堪認定。故本件原告既客觀上呈濃烈酒氣並有駕駛汽車之事實,即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之虞,並有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預防危害發生及保障民眾道路安全之立法意旨,且其職權行使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復查無任何原告得拒絕之正當理由,其拒絕配合接受檢測即屬違反上揭法律明定之法律義務。
(四)又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僅於一次吹氣瞬間即可輕易完成,而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並示範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用吸氣代替吹氣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以,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值勤警員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執勤警員依原告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且確定係出原告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因而舉發原告係屬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核無違誤。縱觀錄影光碟之全部經過及原告當場之言語態度等,顯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消極抵制之意味,再由客觀上其動作與一般人之表現明顯有異,原告辯稱其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節,顯非可採。此外氣喘即俗稱之哮喘,主要臨床徵候是呼吸短促、哮鳴、胸悶及咳嗽等,且在發作時始會出現之臨床徵候,如果未發作時則與常人無異,故所謂氣喘患者,並非時時處於發作之狀態。原告雖陳稱當時因氣喘發作無法大力吹氣,並非無故不配合酒測云云,觀之錄影光碟,原告在執勤員警攔檢檢測過程,原告未有咳嗽、多痰、胸悶、胸痛、呼吸急促、呼吸費力或無法呼吸等徵候,反而一直在講手機、走動、喝水及與警察大聲理論,顯示肺活量充足,完全沒有氣喘發作而使身體嚴重不適於酒測之情狀。一般情形,果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呼吸困難,則應無法駕駛汽車,然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係駕駛汽車紅燈左轉後逆向停車於上開路口旁為警攔查,足見其全無氣喘致呼吸困難之情形,無從僅憑其主訴來認定已有氣喘之發作,是以應仍可進行呼氣酒測。況且由錄影內容觀之,原告自始先以患有肝病要吃藥為由,拖延酒測之施實,又下車表示要尿尿,再度拖延時間,與一般民眾接受酒測時均立即為之,耗時不消一分鐘之情形相比,其拖延長達十數分鐘始願意含起酒測器,客觀上即明顯表彰出不欲接受酒測或借喝水、嚼口香糖等拖延酒測之意味。又於過程一開始未先表明伊有氣喘病史,見警方態度堅持,過了很長時間才表示有前有氣喘病史,卻未當場表明有氣喘發作之情事,其遭警以拒絕酒測而開立罰單後,始事後自行至門諾醫院急診室求醫,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病歷,原告係到院始主訴:呼吸短促剛剛開始等語,從而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醫師診斷書,只能證明其於102年4月13日3時57分起有其主訴之輕微呼吸窘迫情形,尚無從用以證明其於是日3點28分、3點31分、3點37分等時點大聲向警員說話、一直打電話、喝水及走動之際,已有氣喘症狀之發作致無法簡易吹氣而完成酒測動作。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訴訟費用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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