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自首與否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洪有義於民國103年1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甘蔗攤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精未退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68巷巷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致不慎與適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恰途經該處、由 潘俞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除致己身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及左側手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其所騎乘之A車左前側車殼毀損外,並致潘俞斈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左側髖、下肢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殼毀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當場對洪有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紙」,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㈢被告自首與否部分補充: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5毫克,達
0.25毫克以上,始發覺上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及左側手挫傷之傷害,及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左側髖、下肢及足挫擦傷等傷害外,並造成A、B兩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之犯後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洪有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義於民國103年1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甘蔗攤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里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里鎮○○路與中正路66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不慎與潘俞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俞斈因而受有左側髖、下肢及足挫擦傷、左側手肘、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有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俞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王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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