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王經文
章百里
被 告 周張樹合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水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鎮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鎮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61,32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水鎮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每月為1期
,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
如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
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
利率加1.25%,詎張水鎮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張水鎮已於102年7月2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鎮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中途結清查詢、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伊已於103年7月22日辦理限定
繼承,又張水鎮遺產中之現金不夠支付原告,但有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
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被告抗辯遺產之現金不足支付,惟
有土地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