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972號
原   告 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3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8月29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嗣改為791萬元
,報酬為銷售價格6%,另約定被告可針對系爭房屋本棟鄰居
自行買賣。詎被告竟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
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爰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由其職員甲○○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委託銷
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可針對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及附近鄰居自行買賣,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居住在系爭
房屋隔壁棟大樓鄰居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
委託銷售價格880萬元,嗣改為791萬元,報酬為銷售價格6%
,另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條記載:「屋主可針對
本棟鄰居自行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戊○○,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建物等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足憑,亦經證人戊○○證述
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
3條約定真意為何?亦即被告得否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附近鄰
居?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條記載:「屋主可
針對本棟鄰居自行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至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
,原告當時負責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之職員即證人甲○○證稱
:伊當時負責簽約與仲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七層樓一層兩
戶,有好幾戶連在一起,伊與被告簽約時有約定屋主可以自行
買賣,買賣對象是這棟住戶及其他附近鄰居都可以,附近的鄰
居是沒有範圍,主要是避免同行跟我們競爭,避免屋主和其他
仲介簽訂買賣契約,如此屋主才願意與我們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等語。且被告亦到庭指稱: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第3條約定,係指被告這棟鄰居或附近的鄰居,被告是可以自
行買賣等語,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及被告所陳,堪認兩造
間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條約定:「屋主可針對本
棟鄰居自行買賣」,係指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
,得與系爭莒光路299巷1號3樓房屋所在大樓及附近鄰居自行
為買賣行為。
㈢另證人戊○○證稱:伊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前聽鄰居說系爭房屋在出售,伊去找被告詢問,被告表
示曾與仲介簽約,但是可以賣給鄰居,伊即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且伊並不認識甲○○,就買賣系爭房屋亦未給付任何人仲
介費或紅包等語。且被告出售之系爭坐落系爭莒光路299巷1號
3樓房屋,位於證人戊○○所居住台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隔壁棟,此有房屋照片在卷足憑。則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予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棟大樓住戶即證人戊○○,自符合前
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條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屋予
附近鄰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戊○○,
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原告
474,600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7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6,2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