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子琪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879號確認本票係變造等事件,
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
字第70448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變造,且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70448號民事裁定,惟其簽
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完成,系
爭本票顯係經變造,其自得以之作為票據抗辯事由而拒絕付
款;如本院認上開所述為不可取,則因系爭本票原係作為供
兩造間於95年9月8日所訂立之租賃經營合約書履行之擔保之
用者,惟就上開合約,兩造已於96年9月28日協議終止,依
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於7日內將系爭本票返還,系
爭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先位之訴
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變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將系爭本票寄至見證律師戊○○律師
事務所時,即已填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但因記載到期
日為98年11月30日,戊○○律師即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寄還
原告將到期日刪除後,由原告將系爭本票再寄給戊○○律師
,並一直存放於戊○○律師處,直至 伊子 自大陸打電話回台
稱原告乙○○跑掉找不到人,電話也關機,伊始於95年10月
4日至戊○○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本票,伊並未變造本票;
原告係於96年9月底向伊表示因經營困難欲提前解約,並保
證關於公司之債務均已處理完畢,不會有問題,伊遂同意終
止兩造間於95年9月8日所訂立之租賃經營合約,並於96年9
月28日與原告簽立終止協議書,約定結算基準日為2007年9
月30日,2007年9月30日以前,依原合約書約定應由乙方即
原告負擔之所有債務,原告應負責處理,然嗣後竟有多家廠
商向伊主張世裕公司積欠貨款,並提出未兌現支票,要求伊
清償鉅額貨款,伊始知遭原告詐騙,且當初原告給伊以為給
付貨款之支票均退票,致伊一家人被債主追討貨款,伊迫於
無奈,乃代原告給付鉅額之貨款,原告顯未依終止協議書之
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向伊騙稱因經營困難欲提前解約,並稱
公司之債務均已處理完畢,致使伊於錯誤而同意終止租賃經
營合約,並依原告要求簽立終止協議書,同意原告簽發之
500萬元本票失效,伊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5年9月8日訂立租賃經營合約書,
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供履行該合約
之用,嗣兩造於96年9月28日協議終止上開合約書,依終止
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於7日內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惟未返還,被告嗣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
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70448號民事裁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經營合約書、本票、終止
協議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7044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於簽發時已有記載發票日,及主張被告嗣已同意返還系
爭本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亦堪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終止協議書、租賃
經營合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將系爭本票寄至見證人戊○○律師事務
所時,即已填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但因記載到期日為
98年11月30日,見證人戊○○律師即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寄
還原告將到期日刪除後,由原告將系爭本票再寄給戊○○律
師等語,核與證人戊○○到場結稱略以「租賃經營合約書是
伊辦的,...,系爭本票是原告寄給伊的,伊寄回給原告
把到期日刪除,直到去年年底被告才拿回去...,發票日
是第一次與伊聯絡就有填載...,本來只有乙○○簽名,
被告要求原告夫妻二人都要簽立本票,簽立合約時丁○○沒
有到場,才請丁○○簽名後寄給伊,...,有向被告通知
到期日刪除一事,租賃協議時沒有協議要填載到期日,伊才
會再把本票寄回去請他填寫。」等語相符(見本庭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蓋有寄件人「厚欣企業有限公
司」之信封及雙掛號回執,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件
為證,而厚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乙○○,為原
告所不爭,查,證人戊○○雖係上開經營合約書之見證人,
惟與兩造間並無何恩怨,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偏袒任何一方之
可能,其證詞自堪取信;且衡諸一般簽發本票之常情,如非
同時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或均未予記載,否則多僅記載發票
日,而未記載到期日,鮮有僅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發票日
者,惟系爭本票則原有記載到期日,嗣經刪除,並於刪除處
加蓋有發票人即原告二人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
本票由原告第一次寄至戊○○律師事務所時,顯已填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惟因所記載之到期日98年11月30日與原約定不
符,戊○○律師即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寄還原告將到期日刪
除後,再將系爭本票寄給戊○○律師,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即尚非無據。
㈡又兩造係於95年9月8日訂立上開租賃經營合約書,並於第三
條一、約定租賃經營方式約定為: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2
年11月30日止,共6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簽
約後數日即95年9月14日寄送系爭本票與見證人律師戊○○
,及記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等,自係依上開租賃合約書
之約定合約生效始日所為記載,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是原
告猶以其於95年9月14日寄送系爭本票與見證人律師戊○○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卻記載為95年12月1日,足見該發票日
非原告簽立本票之日期云云而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其所記
載者,惟查,兩造既未限於原告應以簽約日為發票日,則原
告記載上開租賃合約生效日之95年12月1日為發票日,自非
無可能,是原告以此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其所填載云云
,核無可取。
㈢小結: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
權他人填載完成,系爭本票顯係經變造,其得以之作為票據
抗辯事由而拒絕付款云云,委無可取。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本票係作為供兩造間於95年9月8日所訂立之租賃經營合
約書履行之擔保之用,嗣兩造於96年9月28日協議終止上開
經營合約書,並於終止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該本票
失效,並確認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並應於7日
內將本票返還予原告等情,雖有該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惟
系爭本票原即有記載發票日,業已論述如上,自無須再由原
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足見該終止協議書有關「並確認原
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而兩造於該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雙方同意結算基準日為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30日
以前,依原合約書約定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之所有債務,原
告仍應負責處理,惟嗣後有多家廠商向被告主張世裕公司(
按即被告出租予原告經營之公司)積欠貨款,並提出未兌現
支票,要求被告清償鉅額貨款,且當初原告給被告以為給付
貨款之支票均退票,致被告一家人被債主追討貨款,被告迫
於無奈,乃代原告給付鉅額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
起訴狀、查封財產清單、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傳票、
應訴通知書、應付金額明細、乙○○未兌現港幣支票、支付
費用憑據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惟原告既
未否認其確尚未處理該世裕公司於其經營期間所欠之債務,
則債權人自非不得向因終止經營合約而取回經營權之被告行
使債權,且已提出查封及訴訟,具如上述,足見原告確有未
處理債務之事實,是原告所稱其雖同意負責處理世裕公司之
債務,但並非謂已完全處理完全部債務,且嗣後曾至大陸發
放員工薪資港幣一百一十餘萬元,其並無詐欺被告云云,並
無可取。綜上,被告所辯伊遭原告詐騙,原告顯未依終止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等語,亦非無據。原告既向被告騙稱因
經營困難欲提前解約,並稱公司之債務均已處理完畢,致使
被告於錯誤而同意終止租賃經營合約,並依原告要求簽立終
止協議書,同意原告簽發之500萬元系爭本票失效,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
,原告自不得再依該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㈡小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係作為供兩造間於95年9月8日所
訂立之租賃經營合約書履行之擔保之用者,惟就上開合約,
兩造已於96年9月28日協議終止,依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被
告同意於7日內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
已不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變造
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均不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本票明細:
發票人:乙○○、丁○○
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1日
到期日:未載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票號:050528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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