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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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駕駛訴
外人 李進興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開
啟車門不當,適有被告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須支出修車工資13,605元及零件費用17,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1,299元,嗣原告已依法賠付,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費用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其當時係在路旁停車並下車檢視汽車,早
已開啟車門,係甲○○酒後駕車不慎追撞系爭汽車,故其並
無過失等語。
㈢被告甲○○則以:其當時雖有酒後駕車,惟係丙○○違規路
旁停車,且突然開啟車門,其因避煞不及始追撞系爭汽車,
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於96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駕駛原
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臨時停車並
開啟車門時,適有甲○○酒後騎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須支出修車工資13,605元及零件費用17,6
95元,原告已依法賠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
調查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值表、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2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因丙○○在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由甲○○自後追撞所致,業如前述,參酌丙○○於肇事後
供稱:其自駕駛座下車後準備關上車門時,PLW-205號機車
疾駛過來,致該機車右手把及前車頭追撞系爭汽車左後車身
及左前車門而肇事等語,有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按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以,駕駛人於臨時停車後,開啟及關閉車門時,
均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義務。則丙○○於路旁臨時停車並
開啟車門時,自應禮讓由甲○○駕駛之PLW-205號機車先行
。惟本件係於丙○○開啟車門後發生追撞,足見丙○○有未
禮讓甲○○騎車先行之過失。丙○○雖辯稱其早已開啟車門
,係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等語,惟縱使係
丙○○先行開啟車門後,甲○○始騎車駛至一節屬實,則丙
○○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可預見在慢車道臨時停車並
開啟車門,將有其他車輛自後追撞之危險,自應立即關閉車
門以避免發生危險,然其竟於下車後保持車門開啟之狀態,
導致甲○○自後追撞之結果,仍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未關閉車門禮讓後車先行之過失,故其辯稱無過失等語,不
足採信。
㈣又查,甲○○於肇事時,係騎車先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
,再撞及左前車門,嗣經測試結果,甲○○之酒精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
及酒精測試值表1紙存卷可查,則甲○○既然係先撞及系爭
汽車之左後車身,足見丙○○開啟車門不當並非甲○○自後
追撞之唯一原因,即堪認係甲○○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騎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
爭汽車,足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甲○○固
辯稱其係唯恐擦撞快車道之車輛始往右側閃避致撞及系爭汽
車之左後車身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且
觀諸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遭撞擊後已呈逆向往前折損之程度
,足見甲○○撞及系爭汽車時,左前車門開啟角度已大,且
甲○○撞擊系爭汽車之力道非小,亦即甲○○應有相當時間
可煞車閃避,然其仍重力撞擊系爭汽車,自難認其於發生撞
擊前有採取煞車閃避措施,故其辯稱係為避煞快車道之汽車
始向右側閃避等語,不足採信。
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丙○○開關車門未禮讓後車
;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以觀
,認丙○○及甲○○之過失責任以各分擔50%為適當。
㈥末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695元、工資13
,605元,總計3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憑。
又系爭汽車係00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則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11月23日時,車齡為10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上開
零件之殘價為2,949元【計算式:17,695÷(5+1)=2,
949】,時價為15,237元{計算式:17,695-【(17,695-
2,949)×0.2×10/12】=15,237},故零件部分之損害
賠償額為12,288元(計算式:15,237-2,949=12,288),
含工資13,605元,總計25,893元(計算式:12,288+13,605
=25,89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5,89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5,893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5
即800元,由原告負擔1/5即200元,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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