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18時2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3923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近大學南路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蔡福源 駕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郁閔 所有之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
用108,656元(其中工資為29,164元,零件費用為60,212元
,塗裝費用為19,280元),原告已全數賠付訴外人蘇郁閔,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單、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發票、賠款滿意書、車禍肇事現場記錄等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認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
之上述過失追撞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8,656元(工資為
29,164元,零件費用為60,212元,塗裝費用為19,28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4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5年9月26日肇事時
已使用10個月(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
,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每年千分之369,經計算結果(60,212×0.369×10/12=
18,5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8,5
15元,則訴外人蘇郁閔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
41,697元(60,212-18,515=41,697),加計工資29,164
元,塗裝費用為19,280元,合計90,141元,即為訴外人蘇郁
閔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訴外人蘇郁閔,則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蘇郁閔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此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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