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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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1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截至民國(下同)
87年2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7,
133元,及其中本金48,002元,自8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本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為此,本於清償債
務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聲明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7,
13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8,002元自8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欠款明細列印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但辯稱:原告
曾經在86年間向伊催討無著,又向被告妻甲○○追索,經朱
女先後兩次分別匯款2萬元及4萬餘元後,已結清帳款等語
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查被告所稱已因訴外人甲○○之清償而結清帳款之事實,業
經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時到院證述;原告公司有電催要我
通知被告還錢,我就在87年間在健仁醫院附近的郵局先後兩
次匯款,第一次匯兩萬元,原告又催繳,我問到底欠多少,
對方稱總共還有4萬多元。所以我又到郵局匯款4萬多元。
當時雖有保留匯款憑證,數年後,因搬家且認為原告未再催
繳應無疑問,所以將憑證丟棄等語綦詳。原告復不爭執有收
到第一筆匯款2萬元之事實,堪信證人供述可採。原告雖一
再否認有收到該證人第二筆匯款4萬多元,惟本件已時隔10
年,客戶請其繳款憑證已未保留,原告始然興訟,違反原告
銀行內部催討控管程序,已有可疑;且經本院一再要求原告
應查報其在86年至87年間相關受領匯款之帳戶帳號,俾便本
院函查,原告均未置裡;本院復於97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
應遵囑查報,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後,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4月30日)止,均未查報,可認原告對上開收取匯款
之事實無待提出反證,應信證人甲○○之證詞為可信。從而
被告欠帳部分既經結清,即無債務可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如訴之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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