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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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楊文弼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自92年7月11
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1期本息,每月攤還金額採定額年金
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即112年7月
11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全部還清;借款利息,按金
融機構辦理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規定利率計收。並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本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
本院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即坐落高雄縣○○鄉○○段77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系
爭土地及建物),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400號強制執行
事件實施分配後,上開借款債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乃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從業人員 李興明 向被告陳稱待貸款
核准後,再行通知被告前往簽訂借據、本票,並依本票之金
額、利率、清償日期填入房屋貸款契約等空白文件內,始簽
訂空白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即被告提出之證2.)、增補條
款契約書(即被告提出之證3.)1份、切結書3份(即被告
提出之證4.至證6.),前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
約書、切結書空格內之文字,均係原告擅自填入,應屬無效
,且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於92年7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帳戶內,係違法撥
款。
㈢原告審核系爭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有抵
押權存在,且未要求被告依銀行公會規定格式簽訂撥款委託
書,亦未通知被告簽發本票,復未於抵押權設定完畢之後,
即行撥款,且於被告查詢時,又以尚未核准為由,未予撥款
,並於完成對保程序約半年以後,在未通知被告簽發本票,
亦未通知被告撥款日期、金額之前,即行撥款,違反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全國銀行公會及原告
總行所定房地優惠貸款之程序,應屬違法。
㈣原告於92年7月11日撥款至被告帳戶,並未通知被告前往,
反而通知訴外人 蔡福統 前往,並同意訴外人蔡福統盜用原告
之印章,偽造原告制作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
系爭取款條),盜領被告帳戶內之200萬元,顯係違法且為
共犯,被告已對訴外人蔡福統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
訴。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不存在。
㈤另被告並未於原告提出之92年7月11日切結書內簽名,切結
書應係偽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間僅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消
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原不以親手授受或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
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
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
止,自92年7月11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1期本息,每月
攤還金額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
第240期即112年7月11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全
部還清;借款利息,按金融機構辦理2,000億元優惠購屋
專案貸款規定利率計收。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1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且被告不
爭執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其上印文為真正之個人房屋貸
款契約(即被告提出之證2.)、增補條款契約書(即被告
提出之證3.)等影本各1份、切結書影本3份(即被告提
出之證4.至證6.)為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已就借貸系爭
借款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乃因訴外人
即原告之從業人員李興明向被告陳稱待貸款核准後,再行
通知被告前往簽訂借據、本票,並依本票之金額、利率、
清償日期填入房屋貸款契約等空白文件內,始簽訂空白之
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即被告提出之證2.)、增補條款契約
書(即被告提出之證3.)各1份、切結書3份(即被告提
出之證4.至證6.),上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
約書、切結書空格內之文字,均係原告擅自填入,應屬無
效,且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按,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
、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786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
⒊被告與原告乃約定由原告將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
任一存款帳戶內或按被告指定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交
付,此參之卷附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即被告提出之證2.)
第1條之約定自明;再原告業於92年7月11日將200萬元
撥入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內,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影本各
1份為證,足見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合意,將系爭借款存
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發生發生交付
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7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
入被告帳戶內,係違法撥款云云,惟查,法律並未限制消
費借貸之貸與人應如何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被告辯稱
:原告於92年7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帳戶內,係違
法撥款云云,容有誤會。
⒋從而,兩造間就借貸系爭借款既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
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
堪信為真正。
⒌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審核系爭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系
爭土地及建物上有抵押權存在,且未要求被告依銀行公會
規定格式簽訂撥款委託書,亦未通知被告簽發本票,復未
於抵押權設定完畢之後,即行撥款,且於被告查詢時,又
以尚未核准為由,未予撥款,並於完成對保程序約半年以
後,在未通知被告簽發本票,亦未通知被告撥款日期、金
額之前,即行撥款,違反金管會、全國銀行公會及原告總
行所定房地優惠貸款之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惟按,當事
人間僅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消
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此參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至於貸與人是否要求借用人是否要求借用人提供抵
押物、是否要求借用人另行簽發本票或書立撥款委託書、
是否先行通知借用人,再行交付借款,則非所問,縱令金
管會、全國銀行公會及原告總行,對於優惠購屋專業貸款
另為規範,其等所為之規範因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並無拘束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
:原告審核系爭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上
有抵押權存在,且未要求被告依銀行公會規定格式簽訂撥
款委託書,亦未通知被告簽發本票,復未於抵押權設定完
畢之後,即行撥款,且於被告查詢時,又以尚未核准為由
,未予撥款,並於完成對保程序約半年以後,在未通知被
告簽發本票,亦未通知被告撥款日期、金額之前,即行撥
款,違反金管會、全國銀行公會及原告總行所定房地優惠
貸款之程序云云,縱或屬實,對於兩造間合法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亦不生影響。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上開借款迄今尚有
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之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
⒊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7月11日撥款至被告帳戶,並
未通知被告前往,反而通知訴外人蔡福統前往,並同意訴
外人蔡福統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制作之系爭取款條
,盜領被告帳戶內之200萬元,顯然違法且為共犯,被告
已對訴外人蔡福統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原告
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上
開辯解,縱或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
之後,是否已依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將存放於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返還被告之問題,對於兩造間業已成立之
消費借貸契約,不生影響,亦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應負之返還義務無涉,被告據以辯稱原告對於
被告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聲
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卷
;聲請本院向金管會及全國銀行總公會、原告總行查詢土地
及房屋貸款之申請至撥款及撥款應通知申請人等過程。惟查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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